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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企业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习惯于直接签订劳务协议,默认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以此规避劳动法上的各项义务。这种“一刀切”的粗放管理模式正面临彻底颠覆。最高院在多起案件及司法政策中释放出明确信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等同于自动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成为实质审查的标尺。这一裁判逻辑的转向,直接推高了企业的用工合规成本与赔偿风险,传统的“超龄即劳务”认知已彻底失效。

一、裁判逻辑生变:年龄界限不再是唯一门槛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企业在处理超龄员工入职时,普遍遵循一条不成文的铁律:只要员工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就自动丧失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双方只能建立劳务关系。这种做法的依据来源于行政法规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单从字面理解,年龄标准成了劳动关系存续的硬性截止线。大量用人单位以此为挡箭牌,在员工达到退休年龄的次日,便终止劳动合同,改签劳务协议。工资照发,工作照做,法律性质却发生了根本翻转,社保缴纳终止,工伤理赔无门,解除合同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司法实践中,如果继续机械适用年龄标准,会引发明显的不公。很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为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等原因,根本无法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他们依然需要通过出卖劳动力维持生计,如果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只能按劳务关系主张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差甚远。
这种矛盾促使裁判思路发生转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再单看身份证上的年龄,而是穿透形式审查,探究劳动者是否真正进入了社会保障体系的庇护范围。如果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却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继续在用人单位接受管理、获取报酬,双方的关系依然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
二、法理拆解:待遇标准与年龄标准的冲突与调和
劳动法律体系中,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界定,存在两个并行的标准,这也是争议频发的根源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一条款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关系消灭的法定条件。法律位阶上,《劳动合同法》属于上位法,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下位法。当两者出现不一致时,理应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
最高院在相关座谈会纪要及典型案例中,逐步统一了裁判尺度: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对于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则认定为劳务关系。这一认定规则,实质上是以待遇享受情况作为最终判断依据,将年龄标准作为提示性条款,而非决定性条款。
具体到实务场景,需要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这类人员再就业,毫无争议属于劳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完全受民法典调整,企业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发生意外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二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因可能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也可能是劳动者个人社保缴费年限不满15年。只要劳动者尚未进入养老保障体系,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依然成立劳动关系。企业不能以年龄为由拒绝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
第三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的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这种情况较为复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极低,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性质不同,其更多具有社会福利补贴的性质,而非真正意义上的“退休金”。多数法院认为,仅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足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不能据此认定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关系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三、风险敞口:企业面临的三大实质性挑战
裁判规则的转向,让依然沿用老办法管理超龄员工的企业,暴露在巨大的法律风险之中。
最突出的风险在于工伤赔偿责任的全面兜底。按照传统劳务关系逻辑,员工发生意外,企业只需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员工自身存在过错,企业还可以相应减轻赔偿责任。但在劳动关系认定下,超龄员工发生事故,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由于超龄员工无法正常缴纳工伤保险,所有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都将由企业全额承担。对于一些高风险行业,一次严重的工伤事故,可能直接拖垮一个中小微企业。
社保补缴与滞纳金风险同样不可小觑。如果超龄员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存续,劳动者有权要求企业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除了补缴本金外,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滞纳金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部分员工可能在离职时以企业未缴社保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在以往的劳务关系框架下是无法想象的。
用工管理权限的冲突也在加剧。签订劳务协议时,企业享有较大的解约自由,合同到期或任务完成即可终止,无需理由。一旦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符合法定情形。随意辞退超龄员工,极有可能构成违法解除,面临支付双倍赔偿金的风险。部分企业试图通过“劳务协议”的名称来掩盖劳动关系的实质,在法院的实质审查面前往往不堪一击。裁判机关会根据考勤管理、报酬发放方式、工作指派等客观事实来定性,合同叫什么名字并不重要。
四、实务应对:HR的审查清单与管理重构
面对规则重塑,人力资源管理者必须彻底抛弃“超龄即劳务”的惯性思维,从入职审查、合同适配到风险对冲,建立一套精细化的管理流程。
入职背景审查是第一道防线。对于即将达到或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拟录用人员,HR必须做详尽的背景调查。不能仅仅询问“你退休了吗”,而是要要求其提供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及待遇领取证明。明确其社保缴费年限、是否正在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领取的是何种类型的养老保险。对于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的超龄人员,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双方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不能抱有侥幸心理。
合同文本的精准适配。对于确认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为劳务关系,并在协议中详细约定工作内容、报酬标准、意外风险承担方式。对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部分地区的社保经办机构可能不再接受超龄人员的新增参保,但这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合同中需对岗位、薪酬、劳动保护等做出明确约定,避免因事实不清引发争议。
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对冲配置。风险无法消除,只能转移。针对超龄员工无法缴纳常规工伤保险的痛点,企业需要寻找替代方案。目前,部分省市出台了特定政策,允许用人单位为超龄从业人员、实习生单独缴纳工伤保险。HR应密切跟进当地社保政策,只要政策允许,必须为超龄员工参保。如果当地政策未放开,购买雇主责任险是底线要求。注意,是雇主责任险而非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险的理赔金归员工所有,员工获得理赔后,仍有权要求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而雇主责任险的理赔金直接支付给企业,用于抵扣企业的赔偿责任,才能真正起到风险对冲的作用。
离岗流程的合规化操作。超龄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企业如果希望终止劳动关系,操作方式需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员工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企业终止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若员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企业直接以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存在被判定违法解除的风险。稳妥的做法是,在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及时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其办理退休及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如果因员工自身原因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企业终止合同时,建议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以换取劳动关系的平稳终结,避免陷入冗长的仲裁诉讼。
结语
超龄员工用工规则的转变,折射出司法对弱势劳动者生存现状的回应,也倒逼企业告别粗放管理。年龄不再是规避劳动法义务的天然屏障,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才是界定法律关系的准绳。企业必须将超龄员工纳入合规审查视野,严把入职审查关,配足保险保障,规范合同文本与解约流程。用工合规的精细化程度,将直接决定企业在未来劳动争议中的生死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