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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两次合同到期后,企业还有不续签的选择权吗?

2026-05-15

红海云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想续签,通知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这是日常用工管理中极为常见的操作。很多企业管理者与HR也理所当然地认为,合同到期就是双方权利义务的自然终结,单位拥有是否续签的决定权。然而,当员工已经在公司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这套看似无懈可击的逻辑就会撞上法律的红线。二次合同期满,企业那份看似理所当然的“不续签自由”,在法律框架下其实已经大打折扣,甚至不复存在。这背后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缔约规则,也关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真实边界。

一、二次合同到期后的法律定局:单方拒签权已失效

探讨这个问题,必须回到法律条文本身的逻辑结构上。《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二款第三项指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条规定直接改变了合同到期时的权利格局。在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法律确实赋予了双方平等的选择权,任何一方不同意续签,合同即告终止。但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法律的天平发生了倾斜。只要劳动者没有出现法定过失或特定不能胜任的情形,且劳动者自己提出或同意续签,用人单位就丧失了拒绝续签的权利,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种制度设计的立法初衷,在于保护长期服务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防止用人单位通过不断签订短期合同来规避长期用工责任。法律将续签的主动权交给了劳动者,用人单位的“不续签自由”在此刻被法律的强制缔约义务所取代。如果企业依然沿用第一次合同到期时的思维,单方发出不续签通知,在法律定性上就不属于简单的合同到期终止,而是对强制缔约义务的违反。

二、触发强制缔约的三个核心要件与实务认定

要准确理解企业为何失去不续签自由,必须拆解触发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个并列前提。只有这三个条件同时满足,强制缔约义务才会启动。

第一个要件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里的“连续”二字在实务中常常引发争议。如果第一次合同到期后,双方间隔了几天才签订第二次合同,是否还算连续?通常情况下,只要两次合同之间没有出现劳动关系中断的事实,即员工持续在岗工作,即便存在几天的空白期,裁判机构也会认定为连续订立。此外,如果用人单位在第一次合同到期后故意拖延,超过一个月仍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也会被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更谈不上不续签的问题。

第二个要件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这意味着强制缔约义务的触发需要劳动者的意愿作为启动开关。如果劳动者自己无意续签,用人单位自然无需强求。但这里的难点在于,劳动者是否必须以明确的方式提出续签?司法实践中,只要劳动者在合同到期前表达了希望继续工作的意愿,或者在用人单位发出不续签通知时明确表示反对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就可以认定其已经提出了续签要求。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未按特定格式提交申请为由进行抗辩。

第三个要件是劳动者没有法定排除情形。法律明确排除了两种情况:一是劳动者存在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情形,如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二是劳动者存在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非过失性辞退情形,即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以及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只有在劳动者没有这些情形的前提下,强制缔约义务才成立。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拒绝续签前,必须具备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否则单方拒签将失去法律支撑。

三、强行不续签的法律代价:经济补偿之外的隐性风险

面对必须续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部分企业仍会抱有侥幸心理,试图通过支付经济补偿金来买断不续签的自由。这种做法不仅无法实现合法终止的目的,还会带来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当用人单位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单方拒绝续签时,其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已经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

这意味着,企业付出的代价远不止经济补偿金那么简单。如果员工选择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企业不仅要撤回不续签通知,还必须补发从违法解除之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并补缴期间的社会保险。这笔账算下来,往往远超正常续签的人工成本。

即便员工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企业需要支付的也是违法解除赔偿金,即俗称的“2N”,而非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N”。两者的计算标准相差一倍,对于工作年限较长的老员工来说,这笔赔偿金是一笔不小的数目。

更隐蔽的风险在于管理秩序的破坏。一旦企业强行不续签的行为被裁判机构认定为违法,不仅会在内部形成不良示范,让其他员工对公司的合规性产生质疑,还可能引发群体性效仿,增加后续用工管理的整体成本。企业试图用“花钱买断”的方式处理二次合同到期问题,本质上是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误读。

四、特殊博弈场景下的合规边界与裁判口径

在实务操作中,围绕二次合同到期后的续签问题,还会出现各种复杂的博弈场景。企业若想在这些场景中守住合规边界,必须厘清裁判机构的认定口径。

一种常见的情况是,用人单位试图通过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来迫使劳动者主动不续签。比如,调整岗位、降低薪资、变更工作地点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如果用人单位降低条件,劳动者拒绝续签,用人单位不仅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在面对二次合同到期的员工时,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同意在原条件甚至降低后的条件下续签,用人单位依然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另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前提前通知不续签。很多HR认为,只要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就可以合法终止。事实上,提前通知仅影响是否需要代通知金,并不改变合同终止的合法性基础。在二次合同到期且员工要求续签的前提下,提前通知不续签同样属于违法解除的预备行为,一旦发出并产生员工离职的后果,依然要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还有一种较为隐蔽的规避手段,即通过关联企业交替签订劳动合同。有些集团型企业会让员工先与A公司签第一次合同,到期后再与关联的B公司签第二次合同,企图阻断“连续订立”的认定。然而,裁判机构在审查时,会穿透表象看本质。如果A、B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一致、办公场所相同等情况,往往会被认定为同一用工主体,交替签合同的行为无法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义务。

五、前置规划:HR与企业的合规应对策略

既然二次合同到期后企业丧失了不续签自由,那么合规的应对逻辑就必须前置。把风险控制点放在合同到期之前,才是最明智的选择。

首先,合理规划首次与第二次劳动合同的期限结构。第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宜过短,给双方留出充分的磨合与考察期。如果在第一次合同期内发现员工表现不佳,应在第一次合同到期时果断行使不续签权,此时企业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不受强制缔约义务的约束。一旦进入第二次合同周期,企业的退出机制将受到极大限制。

其次,强化日常绩效管理与证据固定。既然法律将“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作为排除强制缔约义务的情形之一,企业就必须在平时下功夫。建立科学、清晰的绩效考核体系,对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进行及时记录并要求员工确认。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前,如果员工确实不能胜任,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先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企业才能在合同到期时以此为由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个过程繁琐且要求极高,任何环节的证据缺失都可能导致企业败诉。

再次,规范续签流程与意向确认。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前,HR应当主动向员工发送续签意向征询书,并明确告知如同意续签将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步骤的意义在于固定劳动者的意愿。如果员工书面回复不愿续签,企业即可合法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员工同意续签,企业则应依法办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手续,避免拖延。

最后,对于确实不想留用但又无法定理由的员工,协商一致解除是唯一安全的选择。企业可以通过支付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换取员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这虽然增加了当期的解雇成本,但相比于违法解除带来的“2N”赔偿及恢复劳动关系的风险,依然是一种可控且体面的退出方式。在协商过程中,务必签署书面的协商解除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终结,不留后患。

结语

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的不续签问题,是对企业合规管理能力的一块试金石。法律通过强制缔约规则,实质上剥夺了企业在这一节点的单方拒签权。寄望于通过简单的通知不续签来解决问题,只会让企业陷入更大的法律泥潭。HR与管理者必须抛弃“到期自然终止”的路径依赖,将用工风险评估与绩效干预动作前置到第一次合同周期内。面对已经触发强制缔约条件的员工,唯有尊重法律规则,通过规范续签或平等协商来妥善处理,才能真正守住企业的用工安全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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