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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续签必转无固定期限合同?法院裁判厘清合规边界

2026-05-28

红海云

劳动合同到期续签,是人力资源管理中极其高频的业务场景。围绕续签操作,职场中流传甚广的一条经验是:只要企业与员工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观念在劳动者群体中根深蒂固,甚至不少从业多年的HR也将其奉为圭臬,在第二次合同到期时直接放弃选择权,默认只能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与这一大众认知存在显著差异。法院在多起典型案例中明确指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企业并非必然面临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义务。理清这一条款的真实法律逻辑,对于企业把控用工风险、HR规范续签流程具有决定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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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误区溯源:法条误读如何演变成刻板印象

大众对“二次即无固定”的固化认知,源于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片面解读。该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人们在阅读这段法条时,视线往往被“连续订立二次”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这两个强烈的结果导向词汇所吸引,却忽略了隐藏在句首的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这个前提条件构成了整个条款的逻辑起点。它意味着,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强制缔约义务,建立在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愿之上。如果缺少了续签的合意,后续的强制缔约义务便成了无源之水。

这种断章取义式的理解,在实务中造成了双向的负面效应。一方面,部分劳动者误以为二次合同期满就拿到了“铁饭碗”,即便工作表现平平甚至出现懈怠,企业也拿自己没办法;另一方面,不少HR被错误观念裹挟,在第二次合同到期时不敢行使终止权,或者在不具备续签条件的情况下强行续签,无形中大幅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与管理难度。纠正这一偏移,必须回归法条文义与裁判逻辑的本源。

二、裁判逻辑拆解:续签意愿是触发强制缔约的先决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无固定期限合同纠纷的核心焦点,往往集中在“续签意愿”的确认上。裁判机关认为,劳动合同本质上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固定期限合同届满时,合同即告终止。法律虽然对弱势一方进行了倾斜保护,设定了强制缔约义务,但这种保护并不等同于剥夺企业的终止权。

当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企业拥有是否续签的选择权。如果企业评估后决定不再续签,向劳动者送达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合法终止。在这个时间节点上,由于企业没有续签的意愿,劳动者也就失去了“提出或者同意续订”的对象与基础。没有续签合意,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定情形就未被触发。企业只需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可完成合规退出。

只有在企业同意续签,或者企业未明确表示不续签且劳动者主动提出续签的情况下,且劳动者符合无过失等法定条件,企业才负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强制义务。若企业此时仍强行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或者以变相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的方式逼迫劳动者不续签,才构成违法终止,需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后果。

某地方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清晰地展现了这一逻辑。员工赵某在公司连续工作六年,先后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第二次合同到期前,公司向赵某发送了不续签通知。赵某诉至法院,主张自己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公司不续签属于违法终止。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虽然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已明确表达不再续签的意愿,赵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缺乏前提基础,最终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这类判决传递出明确的信号:法律保护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性,但不支持超越合同期限的强制留任。

三、企业的合规边界:终止权与经济补偿金的平衡

明确了续签意愿的前提地位,企业在处理二次合同到期问题时,就有了清晰的操作空间与合规边界。企业应当认识到,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时,选择不续签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行使该权利必须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对价。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意味着,企业只要决定不续签,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都必须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企业合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成本底线。

部分企业存在一种错误心态,既想不再留用员工,又想规避经济补偿金的支出,于是采取各种变相手段逼迫员工离职,或者在续签时故意大幅降低薪资待遇、调整工作地点至异地,企图让员工知难而退。这种操作具有极高的法律风险。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企业未维持或提高原合同条件导致其无法续签,企业同样面临被认定为违法终止的法律风险,届时需支付的将是双倍的赔偿金。

合规的边界在于坦荡地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企业在决定不续签时,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劳动者,如实告知期满不再续签的决定,并依法足额核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在通知文件的措辞上,应严谨使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表述,避免使用“辞退”“开除”等容易引发歧义的词汇,防止在后续可能发生的仲裁中陷入被动。

四、劳动者的权利防线:主张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举证要点

对于劳动者而言,打破“自动升级”的幻想后,更应关注如何在法律框架内有效主张自己的权利。若希望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不能被动等待,而必须积极作为,完成法律要求的“提出”动作,并保留确凿的证据。

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至关重要。劳动者若主张企业违法拒签无固定期限合同,需要证明三个核心事实:第一,双方已经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自己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情形,也不存在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非过失性辞退情形;第三,自己已经向企业明确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且企业有续签的意向或行为。

在实务中,很多劳动者吃亏在第三点上。仅仅在口头交谈中表达想续签的意愿,一旦发生争议,企业若予以否认,劳动者往往难以举证。正确的做法是,在合同到期前,通过电子邮件、书面函件等可留痕的方式,正式向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或法定代表人发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保留好发送记录与对方的回复。如果企业在此后仍强行发送不续签通知,或者提供的续签合同中期限一栏仍为固定期限,劳动者便掌握了维权的关键筹码。

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同意续签,但提出的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有权拒绝,并在此情况下主张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维持或提高了原条件,劳动者却因个人原因不愿续签,则无权索要经济补偿。劳动者在行使权利时,需对自身的签约选择与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认知。

五、HR实务操作指南:合同到期前的风险排查与流程重塑

认知误区的破除,最终要落实到人力资源管理的日常操作中。面对二次合同到期的员工,HR不能凭直觉行事,而应建立一套标准化的评估与处理流程,将法律规则转化为可执行的管理动作。

提前启动续签评估是风险防范的第一道防线。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至少60天,HR部门就应会同用人部门对该员工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不仅包括业务能力与业绩表现,还需审查其是否存在病假医疗期、工伤、女职工三期等法定顺延情形。若存在法定顺延事由,即便合同到期,企业也不能单方终止,需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

评估完成后,根据结果分流处理。若用人部门决定不再留用,HR应尽早向员工发送《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明确告知因合同期满决定不再续签,并提示员工办理离职交接与经济补偿金领取手续。通知的送达必须确保有效,建议采用当面签收与邮件发送双重方式,保留送达证据。

若用人部门希望继续留用该员工,HR必须审慎处理签约类型。此时,主动权在劳动者手中。HR应向员工发送《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征询其续签意向及合同期限选择。若员工明确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企业必须配合签署,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或拖延。若员工自愿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合同,HR务必让其出具书面的声明或签字确认,写明“本人自愿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此防范日后员工反悔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在续签流程中,还有一处细节极易被忽视。企业在审查员工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时,必须严格核对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记录。如果员工在合同期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营私舞弊等过失性情形,即便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合同,企业同样可以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甚至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这就要求HR在日常管理中,完善规章制度,对员工的违纪行为及时固定证据,避免在续签关键节点陷入“想不用又拿不出证据”的尴尬境地。

结语

法律规则从来不是僵化的教条,而是赋予各方行为预期与选择空间的工具。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非一道单选题,其核心在于双方续签意愿的碰撞与确认。企业无需对“无固定期限”谈虎色变,劳动者也不能将其视为免死金牌。对于HR而言,摒弃以讹传讹的经验主义,回归法条逻辑的本源,用严谨的流程与规范的文书管控每一个续签节点,才是真正在合规边界内实现用工自主权与风险控制的最优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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