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业资讯
INDUSTRY INFORMATION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却因种种原因未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这种情形在当下的职场中并不鲜见。部分大龄劳动者为了维持生计或出于其他考量选择留任原岗,甚至连续在岗长达数年。此时,双方究竟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一争议不仅牵动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更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用工成本与合规底线。由于现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解释空间,各地司法实践掌握尺度不一,使得此类用工成为争议高发区。理清这背后的法律逻辑与裁判规则,是企业防范潜在纠纷的必修课。

一、法律条文的内在张力:终止节点是“年龄”还是“待遇”?
处理此类争议,绕不开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梳理与解读。目前,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存在两套并行的表述,这也是导致实务分歧的根源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条规定将劳动合同终止的节点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接绑定。按照这一逻辑,如果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因为社保缴费年限不足、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等原因,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就不具备法定终止条件,劳动关系应当存续。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给出了不同的标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款直接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触发条件,无论劳动者是否已经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只要年龄达标,劳动关系即告法定终止。
两相对比,前者以“待遇享受”为准,后者以“年龄达标”为准。在法律位阶上,《劳动合同法》属于上位法,《实施条例》属于下位法。通常理解,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的精神。但在劳动争议处理的实务中,《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被赋予了极高的适用频率,其立法初衷在于限制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避免因劳动者超龄工作带来的工伤及社保责任无限期延长。
为了弥合这一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及答复中进行了定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条款仅明确了“已享受待遇”按劳务关系处理,对“达到年龄未享受待遇”的情形留白了。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中进一步明确: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标准。这相当于在司法裁判层面,重新将判断拉回到了“待遇标准”上。
二、裁判分歧与深层逻辑:同案不同判的根源
尽管最高法给出了倾向性答复,但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各地法院依然存在不同的裁判尺度。这种分歧不仅体现在不同省份之间,甚至在同一地区的不同层级法院也会出现观点交锋。
一种观点坚持“年龄标准”。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根据劳动力生理状况、社会人口结构等因素综合划定的界限。超过这个年龄,自然人的劳动能力客观上处于衰退期,不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求。只要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都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资格,双方此后形成的只能是劳务关系。这种裁判思路侧重于对法定退休年龄制度刚性特征的维护,防止超龄人员长期挤占就业岗位,同时避免用人单位承担过重的不确定风险。
另一种观点坚持“待遇标准”。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劳动者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往往并非自身原因所致。比如用人单位长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或者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早年缺乏参保渠道。如果仅仅因为年龄达标就一刀切地认定劳动关系终止,等于变相免除了用人单位原本应当承担的社保缴纳义务,对劳动者极不公平。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仍在原岗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法院就会认定双方依然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对于“继续在岗8年”这一长周期情形,法院在审理时会更加审慎。8年的时间跨度意味着劳动者将全部的劳动精力持续投入,双方形成了高度的人身依附与经济从属关系。如果简单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者在这8年间将完全脱离劳动法的保护,无法主张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等法定权益,甚至发生工伤时也只能按民事侵权索赔,举证难度和获赔稳定性都大打折扣。因此,在长周期超龄用工的案件中,认定劳动关系的概率相对更高,法院倾向于通过劳动关系的确认来倒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
三、风险边界的厘清:企业面临的隐性成本与雷区
无论司法最终如何定性,对于企业而言,招用或留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金的人员,都伴随着不容忽视的隐性成本与合规雷区。这种风险并不会因为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就自然消散。
首当其冲的是工伤赔偿风险。这是此类用工最大的雷区。如果双方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动者发生意外伤害,只能按照《民法典》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处理。此时,用人单位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过错,赔偿责任可能减轻,但一旦被认定存在管理疏漏等过错,将面临巨额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支出。而如果双方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即便用人单位无法为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后,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将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部分地方虽然允许用人单位为超龄人员单缴工伤保险,但这属于地方性政策,并未在全国范围内铺开,且政策随时存在调整的可能。
其次是经济补偿与赔偿金争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主张赔偿金;合同期满终止或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劳动者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在劳务关系下,双方解除关系通常只需按照协议约定执行,一般不涉及法定补偿。问题在于,如果用人单位在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时,没有办理终止手续,也没有明确告知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是让员工继续原样工作,一旦发生解雇纠纷,员工极有可能主张双方仍是劳动关系,进而索要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由于用工事实延续多年,用人单位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双方早已转为劳务关系,从而面临败诉风险。
社保补缴的困境同样棘手。劳动者未能享受养老金,根源往往在于社保缴纳不合规。如果留用期间双方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劳动者随时可能向社保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这不仅包括正常的单位承担部分,还可能产生高额的滞纳金。特别是对于长周期用工的情况,滞纳金的数额甚至可能超过本金,给企业带来沉重的财务负担。
四、破局与防范:HR的实操应对指南
面对法律规定的模糊与裁判尺度的摇摆,企业不能心存侥幸,必须从入职审查、合同签署、日常管理到风险对冲,建立一套全流程的防范机制。
把好入口关,做好背景调查与状态核实。在员工接近法定退休年龄时,HR应当提前核查其社保缴纳记录与养老金领取资格。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应聘者或留用人员,必须要求其提供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书面证明。如果属于从未参保的农民工或者缴费年限不足的人员,要充分评估后续用工的法律风险,审慎决定是否继续录用或留用。
明确法律性质,规范协议签署。当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金,用人单位都应当及时做出反应。如果决定留用,应当第一时间与员工进行面谈,明确告知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劳动合同依法终止。随后,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劳务协议》或《聘用协议》,在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报酬的支付方式、工作时间、伤病待遇等均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而适用民事合同规则。虽然这种约定在部分坚持“待遇标准”的法院面前可能被穿透审查,但在坚持“年龄标准”的法院中,它是界定双方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
完善日常管理,切割身份边界。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的管理方式应当有所调整。虽然劳动者仍在原岗位工作,但应尽量弱化人身依附性。比如,考勤管理可以采用更为灵活的记录方式,而非严格适用企业内部的员工奖惩制度;报酬发放可以约定为劳务费,并按次或按期结算,避免使用“工资”字眼;休假安排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而非强制执行带薪年休假规定。这些细节上的切割,有助于在发生争议时,向法庭证明双方关系的平等性而非从属性。
构建风险对冲机制,强化保险保障。鉴于工伤赔偿是最大的风险敞口,企业必须通过商业保险来转移风险。对于留用的超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购买雇主责任险或意外伤害险。在购买时,务必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确认保险合同是否将被保险人限定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避免因法律定性争议导致理赔遭拒。如果当地政策允许超龄人员单缴工伤保险,企业应当优先选择这一途径,以获取最稳定的保障。
建立动态跟踪机制,关注政策演变。劳动争议的裁判口径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和时效性。HR应当密切关注所在省市法院及仲裁机构发布的最新指导意见与典型案例。一旦发现当地司法实践对“达到年龄未享受待遇”情形的认定规则发生变化,企业需要及时调整用工策略,必要时通过协商解除劳务关系或调整岗位,将潜在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
结语
达到退休年龄未领养老金继续用工的情形,处于法律规范的边缘地带,考验着企业的风险识别与管控能力。一纸劳务协议并不能成为绝对的护身符,用工事实的从属性往往比合同名称更具决定力。企业必须正视这种法律定性上的不确定性,从入职审查、协议重构到保险对冲,步步为营,用精细化的管理动作去填补法律留白的漏洞,避免在长周期的用工中累积难以承受的赔偿压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