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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再就业用工定性: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026-06-02

红海云

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以及劳动力结构的转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留在职场或重新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群体规模日益庞大。这部分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究竟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长期以来在实务操作中存在大量模糊认知。关系定性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劳动者能否享受劳动法项下的各项保护,也决定了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何种程度的法律责任。一旦发生工伤或解除纠纷,定性上的偏差往往会让企业面临意想不到的赔付风险,这也是当前人力资源管理中必须厘清的关键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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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逻辑

探讨退休人员的用工定性,必须先回到法律关于退休年龄的基础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主要依据1978年颁布的相关办法执行,即男性满60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对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群体,退休年龄有所提前。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一条款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且这种终止属于法定终止情形,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实际操作中,当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企业的常规做法是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终止劳动合同。但问题在于,很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由于种种原因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招用。此时,原有的劳动合同已经因为法定事由终止,双方后续形成的用工关系,就脱离了标准劳动关系的轨道,进入了需要重新审视的地带。

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划分关系性质的分水岭

在判断退休人员用工性质时,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司法实践中最为核心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指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这就意味着,如果劳动者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再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双方签署的即便名为“劳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也属于劳务关系。受《民法典》而非《劳动法》调整。在这种关系下,劳动者不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加班费强制标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确定。企业也无需为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养老保险待遇”的内涵界定。司法实践中,此处的养老保险待遇特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些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由于缴费年限不满15年,无法领取职工养老金,转而领取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即俗称的农保)。对于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是否属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各地裁判口径存在分歧。部分地区认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低,与职工养老保险性质不同,不能据此认定劳动者已享受待遇从而否定劳动关系;也有地区认为,只要领取了国家发放的养老待遇,即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企业在处理此类边缘情况时,必须查阅所在地区的具体裁审意见。

三、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争议地带

实务中最棘手的情形是: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因为社保缴费年限不足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时双方继续用工,算什么关系?

针对这一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

一种思路严格遵循《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认为只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后续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这种观点强调年龄标准的客观性和唯一性,认为达到退休年龄即丧失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另一种思路则侧重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持这种观点的法院认为,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等原因导致其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直接认定劳务关系对劳动者显失公平。在此类情形下,只要劳动者未享受养老待遇,且符合劳动关系的其他实质要件,就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这种裁判口径的分裂,给企业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当地法院采用第二种思路,企业招用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将面临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一旦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企业不仅要补缴社保,还要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甚至违法解除赔偿金等沉重负担。

四、工伤风险:退休人员用工的头号隐患

无论双方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工伤风险都是企业招用退休人员时面临的最大隐患。

在劳务关系语境下,员工发生意外伤害,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而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意味着,如果企业在对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安全培训、劳动保护等方面存在过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如果企业没有过错,赔偿责任可能减轻,但在实际判决中,基于公平原则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企业往往也难以完全免责。这种侵权赔偿的金额有时甚至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且无法通过社保基金分散风险。

在劳动关系语境下,问题同样棘手。如果双方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企业本应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但由于员工已达退休年龄,社保经办机构往往不再允许企业为其开设社保账户或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将全部由企业自行承担,这对企业而言是一笔不可控的巨大开支。

为化解这一风险,部分地区出台了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单项政策。例如,某些省市允许用人单位为招用的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这种政策安排既保障了超龄劳动者的工伤救济权益,又分散了企业的用工风险。企业在招用此类人员前,务必向当地社保部门核实是否存在此类单项参保政策。

五、企业招用退休人员的合规操作路径

面对法律规定的模糊与裁判口径的分歧,企业在招用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时,必须建立一套严密的合规操作流程,将风险控制在可预期范围内。

入职审查是第一道防线。企业在录用前,必须要求应聘者提供身份证件核实真实年龄,同时要求其提供社保缴费记录、退休证或养老金发放证明,确认其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未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要进一步核实原因,判断是否存在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

协议签署必须精准定性。对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企业应当与其签订《劳务协议》,切忌使用“劳动合同”作为协议名称。协议条款中应明确双方系平等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与支付周期,不适用劳动法关于最低工资、加班费的规定;明确工作时间的灵活性安排;明确劳务关系解除的条件与程序,排除经济补偿金的适用。

商业保险是必备的风险转移工具。鉴于超龄人员无法常规缴纳工伤保险,且劳务关系下的意外伤害风险需企业承担,企业必须为招用的退休人员购买商业保险。首选雇主责任险,该险种以企业为被保险人,当企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直接覆盖企业的财务损失。意外伤害险虽然也能给员工提供保障,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员工福利,发生理赔后,员工仍有可能向企业主张侵权赔偿。在购买商业保险时,企业需仔细审查保险条款中的年龄限制和免赔额,确保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覆盖用工期间。

日常管理需差异化安排。退休人员身体机能相对较弱,企业不应安排其从事高强度、重体力或高风险岗位。在工时安排上,应给予更多的休息时间,避免连续加班。加强岗前安全培训,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定期安排健康体检。一旦发现退休人员身体状况不再适合继续工作,应及时依据协议约定终止劳务关系,避免发生猝死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结语

退休人员再就业的用工定性,交织着年龄界限与养老待遇的双重判定标准,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差异更是放大了管理难度。企业在处理此类用工时,不能简单套用标准劳动关系的管控模式,也不能抱有“不用交社保就没风险”的侥幸心理。严把入职审查关,按实际法律性质签署协议,用足商业保险工具,实施差异化的日常安全管控,才是企业安全、合规使用退休劳动力的务实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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