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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口结构变化,银发族重返职场已成常态,超龄用工在制造、物业、保洁等劳动密集型场景中极为普遍。长期以来,企业习惯于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视为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协议,以此规避社保缴纳与劳动法上的各项义务。这一操作的法律基础,正面临根本性动摇。最高法院废止了关于超龄人员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司法解释条款,打破了原有的用工逻辑。旧规废止后,超龄用工到底属于何种关系,企业又该如何面对随之而来的赔偿与合规风险,成为当下人力资源管理必须直面的紧迫问题。

一、旧规废止的法理逻辑与规则重构
要理解当下的合规困境,需要回到规则变动的起点。此前,各级法院处理超龄用工争议时,普遍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条款曾是企业聘用退休人员的“护身符”,只要劳动者领了养老金,双方就是平等的民事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关于最低工资、经济补偿、工伤等强制性规定。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正式施行。原有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至(四)同时废止。这意味着上述第七条作为独立条款已不复存在。新解释并未对超龄用工关系的认定作出直接、明确的替代性规定,这种立法留白引发了实务界的巨大争议。
废止该条款并非偶然,其背后有着深刻的法理逻辑与现实考量。旧规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划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唯一分水岭,但在现实中,大量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社保缴纳年限不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极低等原因,并未真正享受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养老待遇。如果机械适用旧规,这部分劳动者既无法享受劳动法保护,又缺乏足够的社会保障,极易陷入权益受损的境地。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法律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绝对条件。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在适用中与上位法产生了龃龉。最高法废止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条款,实质上是为了纠正单纯以年龄划线的做法,将审查重点重新拉回“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一法定标准上,为实质公平留出裁量空间。
二、超龄用工关系认定的现实分歧与裁判口径
旧规废止后,司法实践并未立刻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超龄用工争议时,呈现出明显的地域差异和观点分歧。企业在跨区域经营时,极易因规则理解偏差而踩坑。
目前主流的裁判观点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种是“劳务关系说”。部分地区的裁判机构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用工关系均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这种观点的依据多指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认为达到退休年龄即丧失缔约资格。这种认定方式对企业最为有利,但往往忽视了未享受养老待遇劳动者的生存困境。
第二种是“劳动关系说”。一些地区严格遵循《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消灭。如果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则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对劳动者倾斜保护,但企业将面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支付经济补偿等一系列法定义务,用工成本陡增。
第三种是“特殊劳动关系说”或“有限劳动关系说”。这是部分省市在实务中探索出的折中路径。例如江苏等地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这意味着,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伤待遇等方面享受劳动法标准保护,但在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等方面不适用劳动法规定。这种模式试图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益与减轻企业负担之间寻找平衡。
分歧的存在,意味着同样一名61岁、未领养老金的门卫,在不同省份的法院起诉,可能会得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企业在制定用工策略时,必须精准摸清属地仲裁与法院的裁判倾向,不能盲目套用总部的统一模板。
三、企业超龄用工的核心风险边界
无论地方法院持何种观点,超龄用工的风险并不仅限于关系定性。一旦发生纠纷,企业面临的赔偿压力往往是多维度的。
工伤赔偿是最大的风险敞口。很多企业误以为,超龄人员无法缴纳工伤保险,所以只需买一份商业意外险即可转移风险。这属于严重的认知误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于新招用的超龄人员,部分地区也允许用人单位为其单缴工伤保险。
如果企业未给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巨额费用,将全部由企业自行承担。商业意外险的理赔金不能抵扣工伤赔偿。法院通常认为,意外险属于员工福利,员工在获得意外险理赔后,仍有权要求企业按照工伤标准支付赔偿金。两者的赔偿额度差异巨大,普通十级工伤的赔偿总额可能远超意外险保额,更不用说更严重的伤残等级。
劳动关系认定带来的衍生责任同样不可小觑。如果仲裁机构认定未享受养老待遇的超龄人员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将面临多重追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惩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甚至被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对于长期大量使用超龄用工的企业来说,这种连锁反应足以造成沉重的财务打击。
日常管理中的侵权责任也容易被忽视。超龄劳动者身体机能下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或遭受人身损害的概率显著高于普通员工。如果企业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安排的工作强度超出合理限度,导致超龄人员受损,企业需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四、企业合规管理与风险阻断策略
面对规则重构与各地裁判分歧,企业不能再抱有“一刀切”的侥幸心理,必须从入职审查、合同设计、保障机制、日常管理四个维度建立精细化的合规体系。
入职审查是风险控制的第一道关卡。企业在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时,必须要求其提供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包括退休证、养老金发放流水等。对于未享受养老待遇的超龄人员,要特别警惕。如果属于因企业原因导致其未能享受养老待遇的情形(如入职前原单位未缴社保),现行部分裁判规则可能直接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企业应尽量避免招用此类人员,或者做好按劳动关系管理的准备。
合同文本需要精准匹配。对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直接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为平等的民事劳务关系,并在协议中排除劳动法特定条款的适用。对于未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应根据属地裁判口径灵活处理。若当地倾向于认定劳动关系,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其劳动法权利,避免双倍工资惩罚;若当地倾向于认定劳务关系或特殊劳动关系,则应在劳务协议中详细约定工作内容、报酬标准、福利待遇,并明确双方对用工性质的共识。
保障机制必须兜底工伤风险。企业必须摸清所在地的社保政策。如果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允许超龄人员单缴工伤保险,企业务必足额缴纳,这是性价比最高的风险转移方式。如果当地不允许缴纳工伤保险,企业必须配置充足的商业保险。险种选择上,雇主责任险优于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的理赔金直接支付给企业,用于补偿企业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能够真正实现风险转移。在保额设定上,不能贪图便宜选择低保额,应参照当地工伤赔偿标准,确保身故、伤残保额能够覆盖法定赔偿数额。
日常管理要避免混同。对于按劳务关系管理的超龄人员,企业在考勤方式、规章制度适用、考核标准上应与正式员工有所区分。过度严格的上下班打卡、适用员工手册中的纪律处分条款、参与公司绩效评比等行为,极易在法庭上被认定为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性,从而成为仲裁庭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务人员的管理应更侧重于工作成果的交付与验收,弱化过程管控。同时,企业应定期安排超龄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合理安排工作任务,避免高强度加班,从源头上降低突发疾病与意外伤害的发生概率。
结语
最高法废止超龄人员劳务关系认定规则,释放出强化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明确信号。超龄用工已不再是简单的花钱买劳务,而是充满了法律不确定性的合规深水区。企业必须摒弃旧有的粗放管理模式,将超龄人员纳入整体人力资源合规框架中审视。弄清属地裁判口径,做实入职背景调查,用足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区分日常管理边界,才是当下企业规避巨额赔偿、实现安全用工的可行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