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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入职前两个月未缴社保,三年后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一审二审均获支持,再审却迎来大反转。这起案件暴露出企业在社保缴纳初期的合规漏洞,也折射出司法机关对劳动者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审查倾向。当历史遗留的社保断缴问题成为员工离职索赔的筹码,企业该如何应对?HR又该如何规避此类潜伏期极长的用工风险?

一、迟来的解除权:一桩历经三次审理的反转案
梳理这起劳动争议的脉络,能够清晰看到劳资双方在社保合规问题上的博弈轨迹。某员工入职时,公司因各种原因未能为其缴纳前两个月的社会保险。此后三年间,公司均按规足额缴纳。三年后,双方因其他原因产生矛盾,员工随即以入职前两个月未缴社保为由,向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及一审、二审阶段,裁判机构倾向于形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一裁判逻辑严格遵循了文义解释,只要存在漏缴事实,且员工以此提出离职,经济补偿金似乎难以避免。
案件进入再审阶段,裁判视角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再审法院并未局限于对法条的机械适用,而是将审查重点延伸至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以及劳资双方的实际履约状态。法院指出,公司在漏缴后的三年内一直正常履约,员工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继续提供劳动并接受正常社保缴纳。三年后翻旧账提出被迫解除,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终,再审撤销了二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驳回了员工的诉求。
这一反转揭示了一个常被忽视的裁判规则:解除权并非没有期限限制的尚方宝剑。司法实践中,对于长期稳定存续的劳动关系,若允许员工随时以历史瑕疵为由解除合同并索要补偿,将严重破坏劳动关系的稳定性。
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边界: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则规定了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法条本身并未对解除权的行使设定时间限制,这正是导致一审二审败诉的根源所在。
再审判决填补了这一法律适用上的空白。形成权作为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其行使理应受到合理期限的约束。劳动者在知悉或应当知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之时,便具备了行使解除权的事实基础。如果劳动者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选择沉默,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并接受用人单位后续的正常管理及社保缴纳,其实际行为已经表明其接受了当前的劳动关系状态,或者说放弃了以此为由立即解除合同的权利。
当劳动关系已经进入长期稳定履行的阶段,员工再以入职初期的短暂漏缴作为被迫解除的触发条件,其行为性质已经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异化为寻找离职借口并谋取额外利益的手段。再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正是基于对权利滥用者的否定评价。劳动者在明知社保漏缴的情况下,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使得用人单位产生了其不再追究该瑕疵的合理信赖。此时若支持其多年后的解除主张,对用人单位显失公平。
这种审查思路的转变,要求HR在处理类似争议时,不能仅仅停留在对漏缴事实的承认上,而应从解除权是否经过合理期限、员工是否长期默示接受等维度进行抗辩,寻找破局点。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争议中的穿透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劳动法领域同样具有基石地位。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建立在劳资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这起再审反转案,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争议中穿透适用的典型样本。
员工在入职初期遭遇社保漏缴,其合法权益确受侵害,法律赋予其救济途径。其既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的方式,要求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缴,也可以选择依据第三十八条提出被迫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但权利的行使必须及时、正当。
三年间,员工按月领取工资,享受着公司正常缴纳社保带来的保障,从未就前两个月的漏缴问题向公司提出过异议或要求补缴。这种长期的容忍与继续履约行为,在公司层面形成了一种信赖利益,即员工认可了劳动关系的现状。三年后因其他矛盾爆发,员工翻出三年前的旧账作为离职索赔的依据,其主观状态难以被评价为善意。
再审法院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员工的解除权进行限缩,具有极强的导向意义。它向劳动者传递了明确的信号:法律保护合法维权,但不保护投机性维权。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这一裁判结果也敲响了警钟。诚实信用原则的双向约束力意味着,公司不能因为再审胜诉就认为初期的漏缴行为具有正当性。虽然免除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惩罚,但补缴社保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免除。
四、企业社保合规的隐性雷区与排查策略
这起案件虽然以企业再审胜诉告终,但其中暴露出的社保管理漏洞,足以让所有企业惊出冷汗。入职前两个月的漏缴,犹如一颗埋藏三年的定时炸弹,险些让企业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HR必须从日常管理中构建防火墙,彻底清除此类隐性雷区。
入职环节的社保衔接是风险高发区。部分企业存在试用期不缴社保、等待转正后一并缴纳的操作,甚至以员工自愿放弃为由拒绝缴纳。这些做法严重违法,且随时可能成为员工主张被迫解除的把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三十日是硬性底线,没有任何变通空间。HR必须确保员工入职当月或次月,社保缴纳手续无缝衔接,绝不能因试用期或员工个人承诺而延后。
针对历史遗留的社保断缴问题,企业不能抱有侥幸心理。本案再审胜诉具有一定的个案特殊性,取决于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自由裁量。在其他地区或层级较低的法院,依然存在支持员工获得经济补偿的判例。企业应当定期开展社保缴纳情况盘点,对于漏缴、断缴的月份,尽早与员工协商补缴方案。主动补缴不仅履行了法定义务,更能在后续可能发生的争议中,阻断员工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的权利基础。
完善内部沟通与异议处理机制同样关键。企业应当在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中明确,员工对社保缴纳情况有异议的,应在合理期限内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虽然这种内部规定不能直接剥夺员工的法定解除权,但可以作为企业抗辩的辅助证据,证明员工长期未提出异议,已经形成了对现状的认可。当员工怠于行使权利,事后又试图以此索赔时,企业便有了更充分的反驳理由。
日常证据的留存也是防范风险的关键一环。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条明细、入职登记表等材料,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一旦发生争议,这些材料能够清晰还原劳动关系的发展脉络,证明企业在后续履行中的合规性以及员工长期未提异议的客观事实,为律师和法官提供坚实的证据支撑。
结语
三年后的再审反转,为企业赢得了免付经济补偿金的喘息之机,却绝不应成为放松社保合规的借口。司法裁判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约束,本质上是对劳资关系实质公平的追求,而非对用人单位初始违法行为的宽纵。补缴历史欠账、严守入职三十日办理红线,才是HR规避此类长周期潜伏风险的根本出路。合规没有捷径,每一笔按时缴纳的社保,都是企业最坚实的护城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