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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聘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是补充用工缺口的常见方式。围绕这类群体的用工关系定性,实务中长期存在模糊地带。很多用人单位存在一种误判:如果招用的超龄人员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依然属于劳动关系。这种认知偏差往往会在纠纷发生时让企业陷入被动。近期的一则裁判案例再次厘清了这一问题的司法尺度:劳动者入职时如果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均不成立劳动关系。这一裁判结果对企业的招聘入职审查、合同签署以及日常风险管控提出了更明确的合规要求。

一、 超龄入职定性的裁判逻辑与法理支撑
关于超龄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核心争议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间的适用衔接。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这被部分人解读为,只要没拿养老金,劳动合同就不该终止,劳动关系就可以存续。
然而,司法实践倾向于适用更为明确的行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一条款赋予了法定退休年龄在劳动用工关系中的绝对界限地位。只要劳动者的年龄跨过了这道门槛,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法定条件即告成就。这意味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效果上是对等的。
在入职场景下,逻辑更为清晰。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一是主体资格合法。当一个人前来应聘时,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目前标准为男满60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其在客观上已经不再具备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既然主体资格存在硬性缺失,双方从入职那一刻起就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基础。因此,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只是劳动者退休后生活保障状态的客观描述,并不能回溯性地修复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瑕疵。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正是基于主体资格不适格这一根本点,排除了劳动关系的成立。
二、 “未享养老待遇”的常见误区与司法审查边界
实务中,很多超龄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最常援引的理由就是自己由于缴费年限不够、参保晚等原因,并没有按月领取养老金。他们认为,法律保护弱者,如果认定不是劳动关系,自己的各项劳动权益将无从保障。这种朴素的认知在企业HR群体中也有一定市场,导致企业在处理超龄员工事务时往往投鼠忌器。
需要厘清的是,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无论何种原因,都不能突破法定退休年龄这一强制性规定。部分超龄人员可能因为早年务工未缴纳社保,或者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客观上确实没有养老金收入。司法裁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态度十分明确: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不能逾越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法定退休年龄制度不仅涉及个体权益,还关系到整个劳动力市场的更替秩序、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行安全等公共利益。如果仅以“未享受养老待遇”就无限期延长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无异于让法定退休年龄制度形同虚设。
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审查边界非常清晰:第一看入职时间,第二看身份年龄。只要查明劳动者入职时年龄已经达标,就会直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者为何没有养老金、生活是否困难,属于社会保障制度兜底的范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的考量因素。企业必须从观念上扭转“没拿养老金就是劳动关系”的错误认知,避免在管理中适用错误的规则体系。
三、 非劳动关系下的企业用工风险全景透视
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绝不意味着企业可以高枕无忧。劳务关系的定性改变了法律适用的轨道,企业面临的风险结构随之发生变化。
用工灵活性增加的同时,侵权赔偿责任显著加重。在劳动关系下,员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大部分赔偿项目。而在劳务关系中,超龄人员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无法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此时,员工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如果企业没有为超龄员工购买商业保险,所有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都将由企业全额承担。更不利的是,劳务关系下的伤残赔偿标准在某些地区参照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其计算基数和年限有时会高于工伤赔偿。
解除关系的成本看似降低,但随意辞退仍会引发违约索赔。劳务关系受民法典调整,强调契约自由。双方在劳务协议中约定了工作期限和解除条件,企业若单方面提前解除,属于违约行为,超龄员工有权要求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实际损失。虽然这部分损失通常低于劳动关系下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但依然是一笔不可忽视的支出。
日常管理权限受到限制。由于缺乏劳动法赋予的用工管理权,企业对超龄员工的考勤纪律、绩效考核、调岗调薪等管理行为,必须严格限定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范围内。超出协议约定的强制管理,容易引发侵权纠纷。
四、 超龄人员用工的合规路径与实操建议
面对清晰的司法裁判尺度,企业应当主动调整用工策略,将超龄人员的管理全面纳入劳务合规体系。
入职审查必须前置且留痕。在招聘环节,HR应当严格核实应聘者的身份信息。对于接近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要明确其具体出生年月。一旦确认其入职时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必须按照劳务人员的流程办理入职。同时,应要求超龄人员签署《劳务人员身份确认书》,明确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知悉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从源头固定证据,防范后续争议。
合同文本必须彻底替换。绝对不能图省事继续使用标准劳动合同。应当单独制定《劳务协议》,协议中需重点约定以下内容:明确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关于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加班费等规定;明确劳务报酬的计发标准与支付周期,避免使用“工资”等易引发劳动关系联想的词汇;明确工作时间和劳动保护标准,设定合理的休息安排,防范过度疲劳引发的突发疾病风险;明确单方解除劳务协议的条件与违约责任,保留合理的退出通道。
商业保险配置是风险隔离的防火墙。由于超龄人员无法常规缴纳工伤保险,企业必须通过商业保险转移赔偿风险。优先为超龄人员购买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伤害险不同,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企业,当企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向企业赔付,直接化解企业的财务风险。在投保时,要仔细阅读免责条款,确保承保范围覆盖工作期间的意外伤害及职业性疾病,保额应不低于当地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
关注地方政策特例,争取工伤保险覆盖。虽然国家层面的一般规则是超龄不能缴社保,但部分省市出台了地方性政策,允许用人单位为特定条件的超龄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例如某些地区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年龄不超过65周岁的劳动者,可以为其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费。HR必须掌握本地政策动态,只要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允许单缴工伤保险,企业应第一时间办理,这是成本最低、保障最高的风险防范手段。
日常管理需体现差异化管理。在考勤上,对超龄劳务人员不宜实行与正式员工同样严苛的打卡制度,可采取更为灵活的工时记录方式;在岗位安排上,尽量避免安排高空、重体力、高危险系数的工作,减少事故发生概率;在培训上,强化岗前安全操作规程培训,并做好培训签字记录,尽到安全提示与劳动保护义务。
结语
超龄人员入职定性为劳务关系,是法律对法定退休年龄红线的重申。企业无需对招用超龄人员过度恐慌,但也绝不能套用劳动关系的惯性思维进行管理。摒弃模糊认知,用规范的劳务协议约束双方,用足额的商业保险兜底风险,在日常管理中倾注更多安全注意义务,才是企业合法、安全使用超龄人力资源的稳妥之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