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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常被误读为“终身护身符”,导致企业在用工管理中进退失据。从最高院裁判视角审视,这种误读往往源于对法律条款的片面理解与断章取义。本文聚焦实务中高频出现的七个认知盲区,拆解签订条件、解雇边界与岗位调整的合规逻辑,帮助用人单位厘清管理权限,规避因误判形势引发的劳动争议败诉风险。

一、铁饭碗迷思:解除条件与固定期限合同无异
用人单位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抱有天然的抵触情绪,根源在于将其等同于计划经济时代的“铁饭碗”。这种认知在司法实践中极其危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这里的不确定终止时间,仅指双方未约定合同到期日,绝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处于不可动摇的状态。
当劳动者出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调岗仍无法胜任等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同样享有单方解除权。解除的法定条件与固定期限合同完全一致,法定程序也毫无二致。甚至在经济性裁员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还被列为优先留用对象,但这绝非免死金牌。企业若因害怕“签死”而采取各种违规手段逃避签订,反而会弄巧成拙,面临更大的违法成本。管理效能的提升依赖于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而非依赖短期的合同周期来施压。
二、十年工龄与二次续签:法定触发条件的实操误读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两款规定在实务中极易引发争议。
关于“连续工作满十年”,争议焦点往往在于“连续”二字。因企业安排的待岗、停工留薪期,或者非因劳动者原因的断档,通常不会打断工龄的连续计算。企业试图通过短期中断缴费或要求员工离职再入职来重置工龄,在裁判者眼中往往会被认定为恶意规避法律行为,归于无效。HR应当建立工龄预警机制,在员工临近十年节点前,通过合法的绩效考核体系评估其去留,而非临时抱佛脚搞小动作。
关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大的误区在于企业认为合同到期终止是自己的单方权利。实际上,当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期满时,是否续签的选择权已经发生转移。只要劳动者提出续签,且没有法定过错,企业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不能再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终止。若企业强行终止,即构成违法解除。部分地方裁判口径虽对此有微调,但在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中,保护劳动者续签选择权的立场始终明确。
三、岗位薪资调整权:合同无固定不等于权益固化
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后,部分员工会产生一种错觉,认为自己的岗位和薪酬被永久锁定,企业无权调整。这种理解同样缺乏法律依据。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享有合法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当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或者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时,依法享有调岗调薪的权利。
当然,这种调整不能是随意的、惩罚性的。司法审查会关注调岗的合理性:新岗位是否与员工的专业技能相匹配;薪资待遇是否随岗位变动做同比例调整且无侮辱性;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员工生活带来显著不便。只要企业的调整具备正当的经营目的,且未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框架下同样可以得到支持。企业应当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中提前明确岗位薪酬调整的触发机制与规则,遇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严格履行协商程序,保留书面沟通记录,避免陷入单方降薪的违法困境。
四、规避手段的无效性:关联公司轮换签约的风险穿透
为了阻断“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成就,部分企业会采取让关联公司轮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套路。一会儿是A公司签,一会儿是B公司签,看似每次签约主体都不同,工龄和合同次数被不断清零。
这种操作在最高院的裁判口径下很难站得住脚。如果A公司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交叉、办公地点合一、业务混同,或者员工的工作内容、汇报对象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法院通常会认定这两家关联公司属于混同用工。在此情形下,员工在关联公司之间的流转,其工龄应当合并计算,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次数也会被连续累计。一旦被认定为恶意规避,企业不仅无法达到清零的目的,还要承担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甚至可能因混同用工面临连带赔偿责任。合规的用工流转必须伴随劳动关系的实质终结与新建立,结清经济补偿,切忌在关联体内部玩弄文字游戏。
五、违法拒签的代价:双倍工资赔偿与强制缔约并存
当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企业拒绝签订时,法律后果是复合性的,很多企业对此估计不足。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笔惩罚性赔偿并非无限期计算,通常截止到实际补签之日,但最高支持期限可达十一个月。
支付二倍工资并不能免除签订合同的义务。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如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有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部分企业错误地以为“大不了赔钱”,试图用经济代价买断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约束,这种算计在面临高薪核心员工时,往往会带来沉重的财务负担。双倍工资的基数通常以劳动者正常出勤的应得工资为准,剔除非常规的奖金与津贴,但即便如此,累积十一月的罚金依然是一笔不菲的数字。
六、特殊保护期的交织:法定顺延与无固定期限的界限
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或者员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依法应当顺延。这里容易出现混淆的是,顺延期间是否等同于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
法定顺延是基于对特殊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原合同到期后强行延长合同期限。这种顺延并不改变原合同的性质。如果员工在合同到期时仅仅处于法定顺延期间,但并不符合“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顺延期满后,企业依然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如果顺延期间员工刚好达到了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标准,或者顺延本身使得连续订立二次合同的条件成就,此时企业就不能再简单终止,而必须根据员工的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者的界限必须厘清,不能把顺延期间的存续直接等同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触发。HR在处理此类员工时,需精确计算顺延截止日与法定条件成就日的先后顺序。
七、举证责任分配:企业应对签约事实的证明困境
在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让企业处于劣势。劳动者主张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只需证明自己符合法定条件且提出了签订要求。而企业若抗辩已经签订,或者劳动者主动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必须拿出确凿的证据。
实务中,很多HR在员工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合同时,口头答应却迟迟不落实书面文件;或者在员工同意签固定期限合同时,未保留任何书面声明。一旦对簿公堂,企业无法提供由劳动者签署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无法证明系劳动者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法院将直接推定企业违法,支持双倍工资的诉请。这就要求企业在用工管理中必须做到痕迹化、书面化。在合同到期前三十日,应向员工发送书面征询函,明确告知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回复选择订立何种类型的合同。若员工选择固定期限,必须亲笔签署声明并按捺手印,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
结语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束缚企业手脚的枷锁,而是对长期稳定用工关系的一种法律确认。面对最高院日趋严格的裁判标准,企业唯有摒弃规避心态,回归合规管理本源。精准识别法定触发节点,完善书面征询流程,夯实绩效考核体系,才能在保障用工自主权的同时,将潜在的争议风险降至最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