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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步机猝死工伤认定二审裁判:非工作原因与视同工伤的边界解析

2026-06-10

红海云

员工在跑步机上突发心源性猝死,家属诉请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此类争议直击工伤认定体系中的核心痛点:企业提供的健身场所是否等同于工作场所的延伸?员工个人锻炼时段能否被涵盖进工作时间?锻炼行为又该如何与工作原因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联?司法裁判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严格限缩适用,划清了员工个人生活风险与企业工伤赔偿的法定边界,也给企业工时管理、福利设施运营及突发疾病应急处置敲响了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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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健身场景猝死与工伤三要素的实质审查

工伤认定的基石在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在这起跑步机猝死事件中,家属试图将员工的锻炼行为与工作建立联系,但法院的审查逻辑显示,三要素必须进行实质性的穿透判断,而非仅仅依赖表面上的空间关联。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最核心的要素。员工在跑步机上锻炼,其直接目的是维持个人身体健康,属于私人生活范畴的自主行为。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锻炼行为是基于用人单位的明确指派、强制要求,或者构成了特定岗位履职的必要组成部分,否则无法将个人健身动机转化为工作原因。在二审裁判中,法院着重审查了企业是否对员工存在强制锻炼的要求。当企业仅提供健身器材作为福利,员工基于自主意愿使用时,锻炼行为产生的风险不应由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作场所的认定同样不能脱离工作原因孤立存在。现代企业为改善办公环境,常在办公区域内设置健身房、休息区等附属设施。这些区域在物理空间上确实处于企业控制范围内,但其功能定位已发生转化。员工进入健身房跑步,实质上已经脱离了生产劳动的物理空间,进入了生活休息的物理空间。将企业附属福利设施等同于工作场所,无异于消解了工作场所的法定内涵,会导致用人单位的保障责任被无限放大。

工作时间的判断亦需遵循同一逻辑。员工使用跑步机的时间,往往属于午休、下班后或工作间隙的碎片化时段。这些时段内员工未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若将员工在福利设施内的所有停留时间均纳入工作时间,不仅违背了劳动法对工作时间的界定,也将使工伤保险基金面临不可控的敞口风险。

二、视同工伤条款的严苛适用与法律限制

在无法满足常规工伤认定“三工”原则的情况下,家属往往会寻求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条款。该条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是对常规工伤认定标准的扩展,但司法实践对其适用采取了极为严格的限缩态度。

视同工伤条款的本质,是将本不属于工伤的突发疾病情形,基于人道主义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特殊考量,拟制为工伤享受同等待遇。这种拟制必须严格受限于法定条件,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在跑步机猝死案中,适用该条款面临双重障碍。

发病时的空间属性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劳动者履行职务的具体位置,与工作职责密切相关。跑步机是供员工锻炼身体的设施,员工在其上跑步时,并未处于待命或提供劳动的状态,不具备履行工作职责的客观条件。即使该健身房位于办公楼内部,也不能改变员工此时未在岗的客观事实。

发病时的时间属性难以契合“工作时间”标准。如前所述,自主锻炼时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作时间。疾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隐蔽性,员工在个人锻炼时突发心源性猝死,其诱因复杂,可能与长期熬夜、自身基础疾病等多种因素叠加有关。若将非工作时段的突发疾病纳入视同工伤范畴,不仅打破了法律拟制的边界,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分担职业风险而非生活风险的制度初衷。

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此类案件中尤为关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社局负有举证责任,需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合法依据。而在家属诉请工伤的民事主张层面,依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家属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员工发病时处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当监控录像、考勤记录等客观证据显示员工是在非工作时段自主锻炼时,家属的诉求便失去了事实基础。

三、预备性与收尾性工作的认定壁垒

家属在诉讼中可能提出的另一抗辩理由,是将锻炼行为解释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该条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将跑步锻炼纳入预备性工作,在法理上难以自洽。

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必须与本职工作存在直接的、内在的关联性,是开展核心工作不可或缺的准备或善后环节。例如,生产工人上岗前调试机器、检查安全设备,或者下班后清理作业现场、归置工具。这些行为是为了保障工作顺利开展,且具有常规性和必然性。

员工在跑步机上锻炼,显然不属于此类范畴。保持良好的身体状态固然有助于更好地工作,但这属于普遍意义上的生活关联,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工作关联。如果将为了更好工作而进行的个人健身视为预备性工作,那么员工为了工作而吃饭、睡眠等一切维持生命健康的行为,都将被纳入工伤保障范围,这必将导致工伤认定标准的彻底崩溃。

二审法院在审查此类主张时,严格把握了“与工作有关”的实质要件。锻炼身体与具体岗位职责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联系,用人单位也未将健身作为工作流程的必要环节予以规定。因此,个人健身行为无法被预备性工作所涵摄。

四、企业健身福利的隐性风险与合规应对

司法裁判对跑步机猝死案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未免除企业在日常管理中的注意义务与风险防范责任。企业设置健身房等福利设施,虽出于善意,但也客观增加了人员聚集与突发意外的风险敞口。HR及企业管理者需重新审视此类福利的运营逻辑,建立相应的风险隔离与应急机制。

明确设施使用规则与时间边界。企业应在健身房等福利区域醒目位置张贴使用须知,明确界定开放时段,严禁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擅自使用。同时,需通过制度宣导,向员工释明自主锻炼期间的风险归属,避免产生合理预期偏差。制度文件中应避免出现“强制锻炼”“体能考核”等可能将健身与工作原因挂钩的表述,防止在争议发生时被对方作为证据援引。

完善健康监测与急救体系。心源性猝死具有发病急、致死率高的特点,黄金抢救时间极短。企业在提供健身器材的同时,必须配套相应的急救设施。在健身区域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AED),并确保周边员工掌握基本的心肺复苏技能。当意外发生时,企业若能证明已尽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义务,不仅能在民事侵权纠纷中减轻赔偿责任,也能在工伤认定的调查中展现管理的规范性。

排查特殊人群的健康风险。企业组织年度体检时,可重点关注心脑血管类隐患指标。对于存在高血压、心脏病等基础疾病的员工,应给予必要的健康提示,限制其参与高强度健身活动。在员工入职或福利登记环节,可增设健康状况告知程序,要求员工对自身是否适宜使用健身器材作出承诺,从源头上降低意外发生率。

引入商业保险作为补充保障。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覆盖范围具有法定性和局限性。对于员工在非工作原因、非工作时间发生的意外伤害,工伤保险无法提供救济。企业可为员工购买雇主责任险或团体意外伤害险,通过商业保险机制转移潜在的法律风险与经济负担,在法定工伤之外为员工及其家属提供一份实质性的保障。

结语

跑步机上的心源性猝死悲剧令人痛惜,但司法裁判必须在情感与法理之间保持克制。二审法院维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重申了工伤认定法定原则的不可动摇性。工作原因的核心地位不可动摇,视同工伤的边界不可随意突破。对企业而言,福利的供给不应仅停留在硬件层面,配套的制度规范、风险提示与急救干预才是福利真正落地、规避法律纠纷的闭环。对HR来说,厘清工作与生活的法律边界,完善日常管理的痕迹留存,既是对企业权益的维护,也是对员工负责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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