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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关系的退出机制始终是企业管理中最为敏感的环节。2026年,随着劳动争议裁审标准的持续细化与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深化,企业在处理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时面临的合规压力只增不减。解除与终止不仅关乎人员更替的顺畅度,更直接决定了企业是否需要承担高额的违法解除赔偿金,甚至引发群体性劳动争议。理清不同退出路径的法定条件,把控每一个程序节点,是HR与企业管理者必须具备的硬性专业能力。

一、 概念厘清:解除与终止的法定边界与适用场景
很多实务操作中的混乱,源于对“解除”与“终止”概念的混用。两者在法律性质、触发条件以及法律后果上存在根本差异。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因一方或双方的主观意愿及法定事由出现,提前结束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解除是一种主动的、打破存续状态的行为,分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劳动合同的终止,则是指劳动合同因出现法定的客观事由,导致合同效力自然归于消灭。终止不以任何一方的主观意愿为转移,更多是客观事实发生后的法律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区分两者的实务价值在于,某些法定情形下,解除与终止带来的经济成本完全不同。例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不续签),通常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N);而在特定违法解除情形下,劳动者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得到支持,企业不仅需补发诉讼期间的工资,还需恢复劳动关系,这往往比支付2N赔偿金的代价更高。
二、 过错性解除:举证责任倒逼的细节管控
过错性解除(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是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唯一单方退出路径。正因为成本为零,法律对其设定的举证门槛极高。实务中,企业败诉的根源几乎全在“证据不足”或“程序瑕疵”。
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是企业最常用也最容易翻车的条款。裁审机构审查的不仅是违纪事实本身,还会向前追溯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未经有效送达的制度,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一份没有员工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在仲裁庭上形同废纸。
在事实认定层面,企业必须掌握确凿的证据链。考勤异常需要系统记录与本人确认,绩效不达标需要考核签字与改进计划记录,打架斗殴需要监控录像或多方笔录。很多HR习惯用口头警告或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严重违纪的依据,这种碎片化证据很难形成排他性证明力。
关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实操,同样陷阱重重。录用条件必须在试用期开始前明确告知员工,且要有具体的考核标准与量化指标。试用期结束前,企业必须完成考核并作出结论。若试用期已过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录用条件模糊不清,如“不符合公司文化”、“工作态度不积极”等主观评价,无法获得裁审支持。
三、 非过错性解除与经济性裁员:法定路径的刚性约束
当劳动者非因过错但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进行非过错性解除。此类解除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N)。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这一条款,实操难度极大。不能胜任工作的认定,依赖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体系。首次考核不达标后,企业必须履行“培训”或“调岗”的法定前置程序。培训要有签到与内容记录,调岗需具备合理性,不能带有侮辱性或惩罚性。完成前置程序后,进行第二次考核,仍不达标才能触发解除权。跳过前置程序直接解雇,必然面临败诉风险。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也是企业常援引的条款。原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但“客观情况”有严格限定,通常指企业搬迁、部门撤销、技术革新导致原岗位消失等不可抗力或非企业主观意愿的变化。企业单方面的组织架构调整、部门合并,若带有随意性,往往不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经济性裁员同样面临严格的程序限制。需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需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忽略任何一步听证或报告程序,裁员决定均属无效。同时,必须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员工,且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时,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四、 协商一致解除:谈判策略与协议文本的攻防
相比于单方解除的巨大诉讼风险,协商一致解除是实务中最安全、最推荐的退出方式。其核心在于“买断风险”,通过经济补偿换取员工放弃诉权。
协商谈判是一场心理博弈。HR需要准确评估单方解除的胜诉率与潜在成本,以此作为谈判的筹码。如果单方解除证据确凿且程序合法,企业支付的底线就是法定经济补偿金(N);如果单方解除存在瑕疵,企业就需要在N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以弥补员工可能争取到的2N赔偿金或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
谈判时机同样关键。尽量在员工情绪平稳时进行,避免在其刚受到处分或与直属领导爆发冲突后立即启动。谈判方案应设定弹性区间,预留讨价还价的空间。
协议文本的拟定必须严密。最容易出现漏洞的是“兜底条款”。很多协议仅写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这种宽泛表述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员工以“存在隐瞒或重大误解”为由推翻。协议中必须明确列明款项的构成,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年休假折算、经济补偿金等,并写明“员工确认上述款项已结清,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宜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付款节点应设定在员工完成全部交接义务之后,避免款项付清但交接未完的被动局面。
五、 劳动合同终止:期满与法定终止的实操要点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看似简单,实则暗藏玄机。企业必须在合同到期前完成是否续签的决定,并提前通知员工。若未提前通知导致员工合同到期后继续工作,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企业面临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
续签时的条件设定尤为考究。若企业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企业可以终止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维持或提高条件”的判断标准,不仅看薪资数字,还包括工作地点、岗位职级、工作时间等核心条款。将员工从核心业务岗调至边缘后勤岗,即使薪资不变,也会被认定为降低续签条件,企业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合同期满不得终止,必须延期至检查完毕或医学观察期结束。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同样不得终止。这是法定延期情形,违背该规定强行终止,属于违法终止。
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实务中常出现的问题是,员工社保未缴满15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此时企业仍有权以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企业需配合员工办理社保减员等手续,不得以此设置障碍。
六、 经济补偿与赔偿金:计算口径与高频争议点
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计算,是用工退出环节的最终落脚点,也是劳资双方争议最集中的区域。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这里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应发工资计算,包含计时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当员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这即是常说的“双封顶”规则,针对高薪人群。
赔偿金适用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实务中,部分企业误以为只要付了2N就可以随意开除员工,这是对法律的误读。如果员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具备履行可能,裁审机构会判决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此时2N无法成为企业的挡箭牌。
代通知金的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定在非过错性解除的三种情形中,即医疗期满、不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协商一致解除、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等情形,均无需支付代通知金。企业若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支付代通知金,往往无法免除未提前30天通知的法定责任。
结语
用工退出机制的设计与执行,考验的是企业管理体系的严密性与HR的专业韧性。从制度起草时的民主公示,到日常管理中的证据固定,再到退出谈判时的进退有度,每一个环节都环环相扣。合规从来不是事后的补救,而是前置的系统工程。面对复杂的解除与终止情形,摒弃侥幸心理,坚守程序正义,用严密的协议文本锁死风险,才是企业长远发展的稳妥之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