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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订立两次合同必须签无固定期限?法院裁判厘清HR合规边界

2026-06-03

红海云

企业用工管理中,劳动合同到期续签是高频操作环节。围绕“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是否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争论,在职场与HR圈层里始终没有停歇。一种普遍的直觉认为,只要签了两次,第三次就“自动”升级为无固定期限,用人单位失去了终止合同的选择权。多地法院的裁判文书正在反复澄清一个事实:这属于对法律条文的误读。二次合同到期,并不意味着企业绝对丧失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也不代表员工可以直接要求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厘清这背后的法理逻辑与裁判口径,直接关系到企业用工合规的底线与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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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条逻辑拆解:二次合同后的“无固定”触发条件

讨论二次合同后的续签问题,必须回到法律条文本身寻找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很多劳动者和部分HR在阅读这段法条时,将目光聚焦在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却忽略了紧随其后的五个关键字——“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五个字构成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它意味着必须先有“双方同意续订”的合意,才会触发后续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如果把法条逻辑拆解为一条流水线,完整的触发机制包含四个并列条件:第一,已经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第二,劳动者没有严重过错(即不存在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情形);第三,劳动者没有患病或不能胜任工作(即不存在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非过失性辞退情形);第四,双方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只有这四个条件同时满足,且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才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缺少了“续订意愿”这个前提引擎,整条流水线无法启动。

二、 司法裁判分歧:用人单位是否拥有终止选择权

尽管法条逻辑看似清晰,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一前提的理解,不同地区的法院曾长期存在严重分歧。这种分歧的核心在于:第二次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是否拥有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享有终止权。这种裁判思路在部分地区的司法文件和判例中得到了体现。该观点主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是法律赋予双方的正当权利。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如果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再续订,由于缺乏“续订”这一合意前提,法定强制缔约义务不产生。用人单位只需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可合法终止劳动关系。如果强行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续签,等于剥夺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变相使得第二次合同到期成为了企业无法跨越的用工红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用人单位不享有终止选择权。这种裁判逻辑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性。该观点认为,法律设定“连续订立二次”的门槛,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通过短期合同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义务。只要客观上满足了连续订立两次合同的事实,且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续签,无权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拒绝。在这种裁判口径下,二次合同到期后,只要劳动者愿意续订,用人单位只能接受。

近年来,随着司法裁判规则的逐步统合,第一种观点即“用人单位享有终止权”逐渐成为主流。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指引和多地高院的解答意见,越来越倾向于将“续订劳动合同”解释为双方达成续订合意。这意味着,在第二次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有权做出不续订的决定,这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一旦用人单位决定不续订,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企业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但无需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这种裁判导向的厘清,为企业HR在处理二次合同到期问题时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操作空间。

三、 合规操作指引:HR如何应对二次合同到期节点

面对属地裁判口径的差异与法条适用的复杂性,HR在处理员工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必须建立一套严谨的操作流程,将法律风险降至最低。

提前评估与决策是首要环节。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前至少30天,HR应当对员工的工作表现、岗位需求以及企业战略进行综合评估,形成明确的续签或不续签意向。如果决定不再续订,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员工发送《劳动合同期满不续订通知书》,明确告知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法核算经济补偿金。通知时间的提前量不仅是对员工的尊重,更是为了避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带来的法律风险。

如果企业决定续订,意愿确认环节的文书设计至关重要。HR需要向员工发送《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征询员工对续签期限的意愿。这里隐藏着一个极高风险的实操陷阱:如果员工同意续订,但主动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必须要求员工出具书面的申请或声明。口头同意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往往难以举证。没有书面证据支撑,企业直接与员工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合同,事后员工一旦反悔,主张企业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企业将面临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巨大风险。

当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企业也同意续订时,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何试图通过缩短合同期限、变更用工主体等方式规避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做法,都可能被司法机构认定为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最终得不偿失。

四、 常见认知误区与风险边界排查

在日常用工管理中,围绕二次合同与无固定期限合同,存在几个根深蒂固的认知误区,稍有不慎就会将企业拖入违法的泥潭。

最大的误区是“自动转化论”。部分人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合同后,即使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劳动关系也会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法律确实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这针对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满一年的情形。如果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后,企业继续用工但未满一年,或者企业明确拒绝续签,根本不存在“自动转化”的余地。合同到期即终止,后续用工属于新的用工周期,不及时续签书面合同,企业依然面临双倍工资的惩罚。

另一个误区涉及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混淆。在用人单位决定不续订的情况下,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依据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俗称的“N”。部分HR误以为只要不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就是违法,需要支付“2N”的赔偿金。实际上,只有在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才需要支付赔偿金。在用人单位享有终止选择权的裁判口径下,合法的期满终止只需支付“N”。但如果企业所在地的法院持“用人单位无权拒绝续订”的观点,企业强行终止则极可能被认定为违法终止,此时面临的才是“2N”赔偿金。这种属地差异要求HR必须精准掌握当地的司法实践倾向。

还有一种风险边界容易被忽视,即对“法定排除情形”的审查。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员工存在特定过错时的拒绝权。如果员工在第二次合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或者患病及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不仅有权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甚至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HR平时对员工违纪行为的记录、绩效考核的留存,在这一刻就成为了支撑企业合法决策的关键证据。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链,所谓的“严重违纪”或“不能胜任”在仲裁庭上只是一纸空文。

结语

用工合规从来不是照本宣科的机械操作。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的处理,考验的是HR对法条逻辑的拆解能力与对属地司法动态的敏锐感知。企业不应将无固定期限合同视为洪水猛兽,也不应在合同到期时盲目操作。建立合同到期预警机制,规范续签意愿确认流程,留存员工书面声明,才是把控用工风险的根本路径。把规则吃透,把动作做实,企业才能在法律框架内行使用工自主权,避免陷入被动赔付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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