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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亡,企业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这并不等同于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近期,一起女员工因工死亡、法院却判决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案件,暴露出企业在特殊主体用工中的认知盲区。当用工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是用工模式缺乏从属性时,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极易模糊。这种定性差异,直接决定了赔偿路径与金额,也给企业的日常用工合规敲响了警钟。

一、 悖论背后:因工死亡为何不构成劳动关系
员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却无法被法院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种看似矛盾的裁判结果,根源在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有着严格的法定要件,并非仅凭“提供劳动”与“支付报酬”的客观事实就能简单推导。
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其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审查的起点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这三个要件中,主体资格是前置条件。大量因工死亡却无法认定劳动关系的案件,死穴往往出在主体资格上。最典型的群体是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意味着,当女员工达到50周岁(管理岗位为55周岁)时,其作为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此后即便其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或者被新单位招用,双方也无法再建立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
在这类纠纷中,家属往往主张死者生前接受单位管理、按月领取报酬、从事单位核心业务,理应属于劳动关系。但法院的裁判逻辑非常清晰:主体资格的缺失属于法律硬性规定,无法通过事实上的从属性来补正。哪怕该员工在单位连续工作了数十年,只要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关系就发生性质上的转化,由劳动关系变为劳务关系。因工死亡的结果,改变不了关系定性的法律规则。
二、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分水岭
除了超龄人员主体资格缺失导致的定性差异,企业在日常用工中,还常常因为管理模式的偏差,导致本应是劳动关系的情况被法院认定为劳务关系,或者相反,引发事实认定上的巨大争议。区分两者的分水岭,在于从属性的强弱。
人身从属性是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指示命令权,劳动者必须遵守单位的考勤制度、请假制度、奖惩制度,接受单位的日常考核与工作调度。如果一名员工虽然为企业提供劳动,但其可以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工作进度,无需打卡考勤,不受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那么双方之间就缺乏人身从属性。法院在审查时,会重点查阅考勤记录、请假单、绩效考核表、员工手册签收记录等证据。如果企业拿不出这些证明管理存在的材料,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很难得到支持。
经济从属性同样关键。劳动者依靠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生产资料由用人单位提供。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往往自备工具,其获取的报酬更像是对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对价,而非持续性的工资支付。例如,企业将某项工程发包给个人,个人自行安排人员施工,这属于承揽关系;而如果企业直接招用人员,规定其上下班时间,按月发放固定薪资,则属于劳动关系。
组织从属性也是法院考量的因素。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是否以用人单位员工的身份对外开展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主营业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临时性的顶岗、外包人员、平台接单人员,往往因为缺乏组织从属性,而被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企业在用工时,若未能准确把握这些边界,极易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陷入漫长的确权诉讼。
三、 非劳动关系下的伤亡赔偿路径与风险敞口
不构成劳动关系,意味着死者家属无法直接申请工伤认定,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巨额赔付。但这绝不意味着企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在劳务关系框架下,企业面临的风险敞口甚至可能更大。
在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工死亡,家属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死者受雇于单位,则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工作人员自身伤亡,虽无明确法条直接规定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参照雇佣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规则,判定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最大的变量在于“过错相抵”。在工伤保险体系下,只要不是故意犯罪、醉酒吸毒等法定排除情形,无论员工自身是否存在操作失误,均可认定工伤,获得全额赔付。但在劳务关系的侵权赔偿中,如果死者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比如未按规范操作、未穿戴防护设备等,法院会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单位的赔偿责任。
然而,现实情况复杂得多。许多超龄人员因工死亡案件,往往伴随着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背景。部分地方法院为了保护超龄劳动者的权益,出台了地方性审判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这种地方司法口径的差异,使得企业在面临诉讼时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被判决承担全额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往往超过百万,且全部由企业自掏腰包。
此外,侵权赔偿的计算标准与工伤待遇存在差异。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需单独计算。在某些高收入地区,侵权赔偿的总额可能远超工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企业若未厘清这层法律关系,盲目应诉,可能遭受远超预期的财务打击。
四、 用工合规与风险阻断机制
面对特殊主体用工的高风险,企业不能因噎废食,也不能心存侥幸,必须从入职审查、合同签署、日常管理到保障配置,建立全链条的风险阻断机制。
入职审查是第一道防线。HR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必须严格核实应聘人员的年龄、退休状态、社保缴纳情况以及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明确知晓其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查验身份证件仅是基础,还应当要求其提供退休证或社保部门出具的退休审批表,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用工定性错误。
合同签署必须精准匹配用工性质。招用超龄人员或兼职人员,应当签订《劳务协议》而非《劳动合同》。协议条款的设计尤为讲究,必须剔除所有体现劳动法从属性的表述。比如,将“工资”改为“劳务报酬”,将“考勤”改为“服务时间要求”,将“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改为“按照约定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将“请假”改为“提前通知暂停服务”。协议中还应明确约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务提供者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这种文本上的隔离,是防范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重要证据。
日常管理需做到物理与制度隔离。即便签订了劳务协议,如果实际管理中依然采用员工模式,法院依然会穿透合同表象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劳务人员,企业不应将其纳入内部OA系统进行考勤打卡,不应适用公司的奖惩制度,不应要求其参加强制性的内部培训。工作安排应侧重于结果导向,弱化过程控制。在着装、工牌等方面,也应与正式员工做出区分,避免外部对其身份产生混淆。
保障配置是最后的减震器。既然无法为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企业必须通过商业保险来转移风险。雇主责任险是首选,它以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能够直接覆盖企业在侵权纠纷或工伤赔偿中的损失。但投保时必须看清条款,确认承保年龄上限是否覆盖超龄人员,是否包含猝死责任,以及赔偿限额是否足以覆盖法定赔偿标准。意外伤害险虽然也能给员工家属一定补偿,但其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或其家属,理赔后家属依然可能向企业主张侵权赔偿,无法起到完全替代雇主责任的作用。企业在购买意外险时,最好在协议中约定该保险金可以抵扣企业应承担的赔偿款。
结语
因工死亡却无法确认劳动关系,这一裁判结果揭示了法律规则在主体资格面前的刚性,也折射出企业在用工模式设计上的粗放。特殊群体的用工需求客观存在,但其中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唯有摒弃一刀切的管理惯性,根据人员的不同属性匹配差异化的合同与管理模式,前置化解风险,才能在意外降临时有理有据,守住合规底线与财务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