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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后病假届满未返岗算旷工吗?单方承诺能否替代制度公示

2026-06-22

红海云

女员工休完产假未归,随后以产后抑郁为由请病假,病假到期后依然不到岗,企业能否直接按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企业常常面临一个尴尬局面:明明员工长期脱岗,却因为规章制度没有经过严格的民主公示程序,在仲裁或诉讼中败下阵来。如果员工在请假时亲笔写下了“知晓旷工可开除”的承诺,这份单方承诺能不能弥补制度公示的瑕疵?一起涉及三期女职工旷工解除的真实案例,给出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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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实梳理:从产假到病假,再到21天旷工的演变

梳理这起劳动争议的时间线,能够清晰看到劳资双方在请假、到岗与解除环节的交锋过程。

2024年3月21日,窦某向公司提交《产假申请书》。申请书中除了常规的休假时段(自2024年3月22日至2024年8月26日,共158天),还包含了一项关键承诺:本人承诺产假结束正常返岗,知晓并同意旷工3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如休完产假超过3个工作日无故不返岗或不来公司报到,视为本人自动离职,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产假期满后,窦某并未按时返岗。公司HR通过微信与其多次沟通复工事宜。2024年9月9日,窦某提交请假条,称因产后抑郁需请假14天(自2024年9月9日至9月24日)。公司批准了该病假申请。

然而病假届满后,窦某依然没有回公司上班。窦某主张9月24日之后自己也进行了请假,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2024年10月11日,公司向工会委员会发出通知函,以窦某连续旷工超过3天、一月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10月15日,公司正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9月25日至10月15日,窦某旷工天数已达21天。

窦某随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支持了其诉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二、 争议核心:单方承诺能否替代规章制度的民主公示程序

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极为典型:当企业未能提交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全员公示的证据时,仅凭员工在《产假申请书》中的单方承诺,能否认定解除行为合法?

窦某的上诉理由直击企业管理的软肋。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公示或告知。公司无法提供规章制度制定和公示的证据,仅凭一张产假申请表就认定合法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缺乏合法有效制度依据的前提下,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就是违法解除。

这一抗辩在劳动争议实务中极具杀伤力。大量企业因为制度公示环节的缺失,在旷工解除案件中败诉。但本案的一审与二审法院,给出了不同的裁判逻辑。

一审法院认为,窦某在《产假申请书》中载明“本人知晓并同意,旷工3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这表明窦某对旷工违纪的后果已经明确知悉。在病假届满后,窦某未到岗且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请假手续,构成旷工,且旷工天数长达21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解除行为合法。

二审法院进一步夯实了这一认定。针对窦某提出的制度未公示的主张,二审法院指出,法律规定规章制度需公示或告知,核心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本案中,窦某已经以书面形式自认知晓旷工规则,属于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真实处分,是明确、自愿的知晓确认。这种书面自认,已经满足了法定的告知要件,足以证明公司已就旷工违纪标准向窦某履行了告知义务。

法院的裁判逻辑非常清晰:规章制度的公示告知,本质是为了让员工知道行为边界和违规后果。只要员工以书面方式确认了这一边界,知情权就已经得到保障,不能因为企业拿不出全员公示的证据,就否定员工已自认知晓的事实。

三、 旷工认定:病假结束后的“失联”与举证责任分配

除了制度依据的争议,本案在旷工事实的认定上,也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窦某产假到期后未返岗,随后补交了14天的病假条。对于8月27日至9月24日期间的定性,法院认为,虽然窦某在履行请假手续时存在瑕疵(事后补假),但公司最终批准了病假申请,因此该期间应视为病假期间。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对用人单位事后追认员工缺勤事由的尊重。

但9月24日病假结束后,情况发生了质变。窦某未到岗工作,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程序。窦某声称自己在此期间进行了请假,但在劳动争议审理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员工主张存在请假事实,就必须提供请假条、审批记录、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无法举证,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认定,9月25日之后,窦某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旷工事实清楚。长达21天的旷工,即便没有规章制度,也已构成对劳动纪律的严重违反。这也呼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适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即便抛开企业的具体规章制度,长期无故脱岗本身也打破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根本义务。

四、 管理启示:三期女职工的合规管理与风险防范

这起案件虽然企业最终胜诉,但胜得有些惊险。如果窦某在申请书上没有写下那段承诺,或者法院对知情权的认定采取更严苛的标准,企业极有可能面临败诉赔偿。对于HR和管理者而言,这起案件带来以下几点实操层面的启示。

1. 规章制度的公示告知不能省,个性化确认是补强手段

本案不能被误读为“不需要制度公示,只要员工签字就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依然是企业规章制度发生效力的法定前提。在大多数劳动争议中,如果没有全员公示的证据,仅凭员工个人的知晓承诺,未必能得到法院认可。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制度公示体系,通过内部系统阅读并签字确认、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入职培训签到记录等方式,确保每一项涉及切身利益的制度都有公示留痕。在此基础上,对于三期女职工、长病假员工等特殊群体,在办理请假手续时,可以借鉴本案做法,在请假单或申请书中加入“本人知晓并同意XX违纪规则”的条款,作为制度告知的个性化补强。

2. 病假审批与催告返岗必须形成完整证据链

面对员工请病假,尤其是产后抑郁等精神类疾病的病假,企业应在合理范围内行使审批管理权。要求员工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休假建议,是病假审批的基础。

更重要的是,病假到期前,HR应主动联系员工,确认返岗时间。如果员工病假结束后未返岗,必须及时通过微信、短信、邮件等可留痕方式发送催告返岗通知,要求员工说明理由并补办手续。本案中HR多次微信沟通复工,为后续认定旷工奠定了事实基础。如果企业放任不管,不仅旷工事实难以坐实,还可能被视为默许员工延长假期。

3. 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规不可忽视

即便员工旷工事实确凿,解除程序依然不能出错。本案公司在作出解除决定前,于10月11日先行通知了工会委员会,在工会无异议后才于10月15日正式下发解除决定,严格履行了单方解除的法定通知义务。

很多企业在处理旷工员工时,容易因为气愤而忽略通知工会的步骤。如果企业没有建立工会,可以通过告知当地总工会或征求职工代表意见的方式来履行程序。程序违法,即便实体理由再充分,也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4. 三期女职工管理需兼顾法理与人情

三期女职工受法律特殊保护,但这不意味着她们拥有不受约束的免死金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然是企业合法解除的法定事由。但在实际操作中,HR处理此类问题应兼顾法理与人情。面对产后抑郁等特殊情况,在员工未返岗初期,建议先进行关怀慰问,了解真实困难,尝试协商调岗或休无薪假。只有在沟通无果、员工恶意旷工的情况下,再启动纪律处分和解除流程,这样不仅在法律上站得住脚,在情理和舆论上也更稳妥。

结语

三期女职工的旷工解除向来是劳动争议的高发区,员工单方承诺对制度告知的补强效力,为企业的合规管理提供了新的维权思路。但必须清醒认识到,个案的胜诉不能掩盖管理流程的漏洞。与其在争议发生时依赖法官对知情权的自由裁量,不如在日常管理中把制度公示、病假审核、催告返岗的程序做扎实。只有将每一个管理动作都转化为确凿的证据,企业才能在复杂的用工纠纷中掌握主动权。[D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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