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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迟到两次就被解雇 企业此举合法吗

2023-11-20

红海云

  迟到,在我们看来并不是什么大的违法乱纪,但有人却因为试用期迟到仅仅两次就被解雇了。因为迟到,试用期解雇此举,企业是不是要求太苛刻了呢?此举到底合法吗?

迟到被解雇.jpg

  案情回顾:

  2019年8月27日,王飞与天技学校签署了劳动合同,其中规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11月26日止。合同第四条明确指出,若在试用期内,王飞的表现未达到录用标准,学校有权解除合同。

  当日,王飞亦签字确认接受试用期考核办法。该办法规定,在试用期间,若员工出现任一列举情形,则视为考核不合格。例如,考勤方面迟到或早退累计两次即属不合格。一旦判定为考核不合格,学校可终止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王飞声明已详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上述考核准则。

  学校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20至下午4:30,包括晨会、午餐和休息时间,以及宿舍检查等环节。学校采用指纹打卡系统记录上下班时间,但中午不进行考勤。

  2019年9月4日,王飞于8:21到达学校并打卡。9月18日中午,他外出,并于当天下午1:26返回学校。同日下午,学校决定解除与王飞的劳动合同,理由是其试用期内迟到两次,并且提供的入职登记信息不实。

  9月27日,王飞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学校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相关损失。但仲裁委员会当天发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10月9日,王飞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支付误工工资、课时费、加班费等补偿,以及因维权活动产生的通讯费、交通费、材料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

  一审判决:在试用期间两次迟到,根据试用期考核办法,被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在本案中,学校制定了明确的试用期考核办法,旨在对新员工的工作态度和能力进行客观评估。该办法详细规定了不合格的具体情况及其后果,并且内容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王飞在该考核办法上签字,表明他已了解相关考核标准,并同意受到其约束。

  据学校考勤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飞在2019年9月4日上午8:21到达学校,并在9月18日午休结束后于13:26返回校园。尽管学校午间不进行考勤,作为员工,王飞仍应遵守学校规定的作息时间,准时到达工作地点,不得迟到。然而,王飞在试用期内两次迟到。

  尽管王飞对两次迟到提出了解释,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首先,关于2019年9月4日因交通堵塞而迟到的情况,王飞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学校未接受这一解释。其次,王飞声称考勤机时间快了2分钟,但此说法无事实依据。再次,王飞声称在9月18日中午12:15左右,学校人事专员多次致电催促提交社保材料,他认为这占用了其午休时间,间接导致了迟到。然而,该主张不合逻辑,不能成立。

  关于王飞在求职登记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所填写的个人信息真实性问题,虽然两次填写的内容存在不一致,但学校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天并未进一步核实信息。由于学校已确认了王飞的工作经历,且与前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认为王飞提供的个人信息是真实的。

  学校根据试用期考核办法第四条关于考勤的规定,认为王飞两次迟到属于考核不合格。根据该办法,若员工在任何一方面出现任何一种考核不合格情形,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劳动合同书第四条规定,若员工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学校解除与王飞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王飞要求学校支付误工工资、课时费、加班费以及维权产生的通讯费、交通费、材料费等,共计9000元,但此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王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判决,王飞不服,并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学校根据王飞在试用期内两次迟到的事实,判定其考核不达标,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此举符合相关规定。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学校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为王飞两次迟到:首次为2019年9月4日,王飞于上午8:21抵达学校,属迟到;次为2019年9月18日,王飞午休期间离校,直至下午13:26方才返回,同样构成迟到。

  学校的试用期考核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如有以下情况之一即视为考核不合格:“考勤方面:1、迟到或早退两次(含)以上……”。鉴于此,本院作出如下判断:

  学校设有明确的作息时间标准,王飞未能遵循并按时到岗,构成迟到。迟到的判定并不以指纹考勤为唯一依据。王飞以学校仅在早晚实行指纹考勤、中午不执行为由,主张其在2019年9月18日午休后返回学校并不迟到,然而此主张无事实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学校以王飞在试用期内迟到两次为由,判定其考核不合格,并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做法符合试用期考核制度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决学校解除与王飞的劳动合同为合法,未有任何不妥。

  试用期考核制度规定,考核方式为月度考核与期末考核相结合,且以期末考核结果为录用评判标准,通常在试用期结束前15天内实施。然而,王飞在试用期首月便已两度迟到,符合考核不合格情形,因此学校无需等至试用期末15天前方告知王飞考核结果及解除合同,这样做反而可能损害双方利益。学校在王飞发生考核不合格事实当日即判定考核失败,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此举有合同条款依据,无不当之处。

  综合以上,二审裁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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