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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与风险边界

2026-03-09

红海云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实践中常被误解为“铁饭碗”,让不少企业在用工管理时心存顾虑:它究竟是束缚企业手脚的枷锁,还是保障长期稳定用工的法律工具?本文将系统梳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核心法理,澄清普遍存在的认知误区,从签订的法定条件到解除的合法路径,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提供一套清晰的实操框架与风险防范思路。

一、重新定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终身制”

谈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反应往往是“解雇不了”,这种认知将法律概念与“铁饭碗”画上了等号,但实际上是对其法律属性的片面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了明确定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其核心特征在于“无确定终止时间”,即合同本身没有一个预设的到期日。这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期满后可依法终止形成了根本区别,然而,没有确定的终止日期,绝不意味着合同无法解除。用人单位依然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劳动者存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兼职影响本职工作、劳动合同无效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时,行使即时解除权,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同样,在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形时,例如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在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程序后,也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外,当企业面临破产重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需要启动经济性裁员程序时,符合法定条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也包含在裁员范围内。当然,最和平的方式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劳动者本人同样享有随时提出辞职的权利。因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排除了“合同到期”这一种终止情形,并未封闭其他法定的解除通道。

二、核心触发点之一:连续工龄的计算与认定

“连续工作满十年”是触发强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一个核心条件,对此条件的理解存在两个关键的计算与认定问题。

首先是关于“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算时间。一种普遍的错误观点认为,既然《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那么工龄理应从该日开始计算,然而这种理解忽视了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这意味着,劳动者在2008年之前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必须被连续计算在内。例如,一名员工从2005年入职,至2015年其连续工龄已达到十年,此时若他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订立,而不能以2008年为界进行切割。

其次是因法定事由顺延导致工龄满十年的处理。实践中,可能出现员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应到期,但因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或医疗期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期限依法顺延。如果这次顺延恰好使得该员工的连续工龄达到了十年,是否应立即触发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义务?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因法定事由致使劳动合同顺延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顺延的本质是原合同期限的法定延长,而非新合同的订立。因此,当法定顺延事由消失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用人单位无需因顺延导致的工龄满十年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核心触发点之二:“两次固定合同”的规则与博弈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的”是另一个重要的触发点,围绕这一规则的实践博弈也更为复杂。

一方面,需要明确的是连续订立次数的计算口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这清晰地界定了2008年1月1日这个时间分界线。在此日期之前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数,不计入“两次”的范畴内。例如,一名员工在2007年与公司签订了一年合同,此后又分别在2008年、2011年续订了两次合同,那么从2011年合同期满后续订时,就已满足“连续订立二次”的条件。

面对这一规则,一些用人单位试图通过“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方式来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例如,在第一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不续签新合同,而是通过协议将原合同期限延长一年。这种操作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被认可。延长合同期限的行为,被视为对原合同条款的重大变更,实质上等同于一次新的订立行为。因此,这次“延长”会被计为一次新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当该延长期满后再次续订时,如果劳动者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就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一个实践中的问题是:当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合同履行期间满足了“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是否可以单方面要求将现有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答案同样是否定的。订立劳动合同是从无到有的过程,而变更则是在已有合同基础上的修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变更合同内容应当协商一致。合同期限作为必备条款,其变更也需遵循此原则,除非用人单位同意,否则劳动者无权单方面强制变更。正确的做法是,等待当前固定期限合同期满后,再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

四、实践中的选择权与合同效力

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下,法律赋予了劳动者选择权,同时也尊重双方已订立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满足法定条件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意味着,最终签订何种类型的合同,主动权在劳动者手中。如果劳动者在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出于个人考虑,依然选择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对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的放弃。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事后劳动者不能再反悔,要求重新签署或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在劳动者符合条件时通过诱导或施压等方式使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还有救济途径?法律提供了保障。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可以被申请撤销或认定为无效。但在没有此类证据的情况下,双方签字盖章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HR而言,一个至关重要的操作细节是时间节点。劳动者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应当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明确提出,而如果劳动者未在合同到期前主张,且在合同终止后未继续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此时,劳动者再行事前主张权利,将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实质要件而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因此,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前,HR应主动与员工沟通续签意向,并就合同类型进行书面确认,妥善保存沟通记录,以避免后续争议。

结语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构建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既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感,也为企业留住核心人才、积累人力资本提供法律框架。对企业管理者与HR而言,理解这一制度的关键在于精准把握其“触发条件”与“解除边界”,而非将其视为洪水猛兽——日常管理中,企业应建立清晰的用工年限台账,在关键时间节点前主动与员工沟通,明确其签约意向,并保留好书面证据,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恪守法律规定,规范管理流程。如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不再是风险的源头,而是企业与员工实现共赢发展的稳定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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