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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单方事故交警无法定责,高院再审翻转:疑点利益归于职工

2026-06-23

红海云

员工下班骑车途中为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伤,交警到场后却因成因无法查明而出具了无法定责的证明。面对这类没有责任划分的单方交通事故,人社局与一审、二审法院均以缺乏“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律文书为由拒认工伤。然而,高院再审给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逻辑:交警无法定责并非工伤认定的死胡同,人社局负有调查核实义务,事实不清时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推定。这一翻转判决,对企业与HR处理类似争议具有极强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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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班避坑摔伤:一场历经三级法院的工伤认定拉锯战

2021年3月15日凌晨1点15分,王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因躲避路面凹坑,王某连人带车摔倒受伤,随后被急诊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王某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交警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勘验。数日后,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王某因躲避凹坑摔倒受伤的事实,但明确记载“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

为了弥补损失,王某与导致路面出现凹坑的市政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市政公司赔偿了急救费260.47元。随后,王某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然而,人社局审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王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王某不服,将官司打到了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既然各方都拿不出交警部门或法院认定王某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律文书,就无法满足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王某的诉求。

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同样维持了原判。二审法院在庭审查明了一个细节:王某发生事故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且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法院认为,这起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在无有权机关出具法律文书认定王某不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根据现有证据,虽然路面有凹坑,但如果王某正常行驶在人行道上就不会发生事故,因此事故责任应归责于王某自身原因。

二、高院定分止争:打破“唯责任认定书论”与行政机关的核实义务

面对一审、二审的败诉结果,王某向高院申请再审。王某提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骑电动自行车必须佩戴安全头盔,未戴头盔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同时,事故地点路面凹凸不平,自己已谨慎行驶仍躲避不及。

高院再审彻底翻转了此前的裁判逻辑。高院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条规定的适用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绝不是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或唯一要件。

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简单地“以无文书为由拒认工伤”,而是应当针对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主动进行调查核实。

本案中,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里,并没有认定王某对案涉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在交警未认定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人社局依法应当对王某是否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然而,人社局不仅没有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反而直接推定“王某不小心或者对路况观察瞭望不够碰到排水井盖摔倒受伤,完全是自己的主要责任所致”,这种推定明显证据不足。

更值得关注的是,原二审法院以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查明、并未依据的理由——即“王某未佩戴头盔、行驶路径为机动车道”来认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这属于法院代替行政机关作出了事实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举证分配与“疑点利益归于职工”的法理深剖

单方交通事故在实务中并不少见,由于没有相对方,往往缺乏现场监控和证人,交警很难还原事故真相并划分责任。这就导致一个普遍的困境: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意外,一旦交警出具“成因无法查明”的证明,工伤认定往往陷入僵局。

高院此次再审判决,实质上厘清了单方交通事故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人社局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具有调查取证的职权与优势。当人社局主张职工承担主要责任从而不予认定工伤时,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人社局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职工负主要责任,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更为核心的是,高院明确了“疑点利益归于职工”原则在工伤认定领域的适用。判决明确指出,即使在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责任难以查清的情况下,人社局亦应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作出有利于职工的推定,而不是相反。

这一裁判要旨打破了以往部分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机械套用。劳动者在单方事故中本就处于弱势,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如果将证明“自己非主要责任”的沉重举证负担完全压在劳动者肩上,无异于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障的权利。当事实真伪不明时,天平应当向弱势的劳动者倾斜,这是工伤保险制度兜底保障功能的应有之义。

四、HR实务应对:单方交通意外工伤申报的合规边界

这起高院再审判决,为企业在处理员工上下班途中单方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提供了清晰的合规指引。HR在实操中需要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点:

第一,不可仅凭交警“无法定责”就拒绝申报工伤。很多企业HR在看到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未划分责任时,会倾向于认为员工无法证明自己非主要责任,从而不予申报。这种做法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根据高院的裁判逻辑,交警未定责不等于员工负主要责任,企业依然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法定时限内(通常为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将调查核实的责任交由人社局承担。

第二,指导员工及时固定现场证据。虽然举证责任主要在人社局,但员工提供初步证据依然有助于推动工伤认定。发生单方事故后,HR应提醒员工第一时间报警,并尽可能拍摄现场照片、保留就医记录。如果事故涉及道路管理方的过错(如本案中的路面凹坑),员工与道路管理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沟通记录等,都可以作为佐证自身非主要责任的辅助材料。

第三,客观看待员工的交通违规行为。本案中,二审法院曾以员工未戴头盔、走机动车道为由认定员工负主要责任,但高院再审并未支持这一观点。交通违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需要严谨的鉴定与论证,不能简单地将交通违规等同于事故主要责任。HR在评估员工伤情是否属于工伤时,切忌主观臆断,更不能以员工存在某些交通瑕疵为由阻挠工伤申报。

第四,关注行政程序与司法审查的边界。高院指出,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的事实和依据为限。行政机关不能在诉讼中临时寻找新理由,法院也不能用行政机关未采用的理由来维持行政行为。这意味着,如果人社局在前期调查中存在疏漏或推定,企业在后续可能面临的行政诉讼中,需准确把握审查范围,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诉累。

结语

单方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从来不是交警一家说了算。高院的再审判决为类似争议划定了清晰的红线:人社局不能以交警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为由推卸法定调查核实义务,在事实存疑时必须作出有利于职工的推定。对于企业而言,理解并顺应这一裁判逻辑的转变,不仅关乎员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更是企业规避自身用工风险、提升合规管理水平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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